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仁前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6年度易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蕭文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令入臺中少年勒戒所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4月16日屆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59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84之2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蕭文仁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治、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