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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第①案緩刑經撤銷後,上揭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③④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②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於94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第①②案殘刑3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上揭第③④⑤案;又上開所犯第①②③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裁定分別減刑(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年6月部分不得減刑外)為2月(搶奪未遂)、6月(加重竊盜)、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日(詐欺),於98年8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南阡巷148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黃國龍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 752公克),而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口,因黃國龍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檢盤查,且徵得黃國龍同意後搜索其身體,而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揭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84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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