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育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育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8年7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賴育生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東勢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南路」,應予更正)永盛巷150之3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間隔約半小時後,在上址住所,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日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59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賴育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84公克),並於翌日(即3日)2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賴育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0年8月3日2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及第18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20頁)。及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偵查卷第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賴育生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8年7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次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84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