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錦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錦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錦信明知其友人王功新、廖佑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錦信於民國 101年1月2日22時50分許,受王功新所託,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王功新住處附近,向王功新收取 1000元,同時將購買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功新,供王功新施用。
(二)宋錦信於 101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受廖佑昇所託,代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30巷宋錦信住處附近,向廖佑昇收取 1000元,同時將購買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廖佑昇,供廖佑昇施用。
(三)宋錦信於 101年4月2日20時許,受廖佑昇所託,代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於同日稍晚,在其臺中市忠明南路 730巷住處附近,向廖佑昇收取保平安用金牌作為抵押,同時將購買之海洛因 1包交付予廖佑昇,供廖佑昇施用。宋錦信以此方式幫助王功新、廖佑昇非法施用海洛因共 3次。嗣於 101年4月11日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宋錦信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1樓住處搜索,並因警方監聽宋錦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王功新、廖佑昇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查悉上情(一)、(二),再經宋錦信主動向員警陳明上情(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宋錦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王功新、廖佑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187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000126號、101年聲監字第000237號通訊監察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證人王功新、廖佑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證人廖佑昇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王功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9日(原樣編號 D101080,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被告宋錦信明知證人王功新、廖佑昇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為其代購海洛因,以供施用,核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王功新、廖佑昇施用海洛因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判刑,本案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證人王功新、廖佑昇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本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案件為警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欄(三)之作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仔」,惟偵辦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9日中檢輝奈101偵8511字第002615號函、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幫助2人共3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交付之毒品數量,暨國中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公司所配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非違禁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用於本案犯罪,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該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