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俞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0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此部分亦經撤銷緩起訴,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第3號起訴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於緩起訴替代療法進行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南屯區○○○街245巷3樓住處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停車場,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10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陳俞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年5月18日採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100年6月22日採集),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⑴被告自白。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1年6月2日、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⑶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