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慢速壘球場之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9日下午8 時33分,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依法通知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第1 次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