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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文碩林慧英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豐因涉犯搶奪案件,現已羈押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被告與主謀少年張○叡結識時間短暫,因一時貪心及剛出社會不久,疏於歷練,而聽信張○叡慫恿犯下此無知罪行。被告於警詢時已悔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張○叡之線索,無奈張○叡至今仍無下文。被告自幼在單親家庭成長,母親迫於經濟壓力常忙於工作而未注意被告交友情形,知悉被告犯下此案後深感傷心,被告在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已深深反悔,每日讀佛經潛心改過,盼本院給予被告幾日時間返鄉規勸張○叡等人出面投案,及探望家中狀況,盡子女應盡之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為搶奪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林嬿珊、蘇游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意書、車牌號碼6396-66號行車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且被告所搶得之現金為何尚屬有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為搶奪犯行,惟就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及搶奪得手之金額,尚有爭執,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叡、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林嬿珊到庭作證;此外,共犯少年張○叡及綽號「四支刀」、「小倫」等成年男子均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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