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許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世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8 月;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5月;又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30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15日、拘役30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許世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12016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0471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