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NS-8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537號旁空地,見陳志吉所有之車牌號碼PC-949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目光掃視車內,並翻動陳志吉擺放在車內物品,欲偷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電動十字起子1支及平面研磨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7,000元),適陳志吉返回該車,見王俊明正在其自用小貨車內翻找財物,即上前將王俊明拉下車,並撥打電話報警,王俊明見狀旋朝樹孝路方向逃逸,並將上開車牌號碼INS-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之鑰匙1串棄置現場,而未竊取財物得手。嗣陳志吉及據報抵達現場之員警持續在後追趕王俊明,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35號4樓之住處當場查獲王俊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吉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搜尋、翻找財物而著手欲行竊前開電動十字起子1支、平面研磨機1臺等物,然於尚未將前開財物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為告訴人陳志吉發覺,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3409號、94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尚未得逞即為告訴人陳志吉及時發現,未造成真財物上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