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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立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銘坤」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立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第9409號偵查卷第92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租賃契約及車輛檢驗單上之「許銘坤」簽名及按捺指印各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