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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1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0歲(民國71年2月21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
    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9 月、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
    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
    ○里○○○○街3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5 日晚上,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151 號「金錢豹酒店」查獲,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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