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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

㈡所示之愷他命共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上恩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阿拉丁KTV後方之停車場,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購買愷他命1大包約50公克,經「阿賓」另免費贈與愷他命4小包,吳上恩乃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1年9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吳上恩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景貿及蘇冠維,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時,因停在路邊未熄火,員警遂上前盤查,而吳上恩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排檔桿置物盒處有愷他命而自首,經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排檔桿置物盒及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處扣得吳上恩上開購買而施用後所剩下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1大包(檢驗前淨重43.2574公克;純質淨重41.873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4小包(檢驗前淨重共11.1646公克;純質淨重9.99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愷他命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54.422公克;純質淨重共51.865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停在路邊未熄火,經員警於101年9月7日凌晨0時5分許上前盤查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且主動向員警供出排檔桿置物盒處有愷他命,經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排檔桿置物盒及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處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愷他命5包,被告復坦承前揭愷他命均係其所有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可見,員警盤查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愷他命,被告係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54.422公克;純質淨重共51.8655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4.3727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K菸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送驗物品    │檢品編號│送驗淨重      │純度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
│號│            │        │              │      │            │              │
├─┼──────┼────┼───────┼───┼──────┼───────┤
│㈠│愷他命壹大包│B0000000│   43.2574公克│ 96.8%│ 41.8732公克│   43.2364公克│
├─┼──────┼────┼───────┼───┼──────┼───────┤
│㈡│愷他命肆小包│B0000000│ 共11.1646公克│ 89.5%│共9.9923公克│ 共11.1363公克│
├─┼──────┼────┼───────┼───┼──────┼───────┤
│  │            │合計    │   54.422公克 │      │ 51.8655公克│   54.3727公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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