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張淵龍原名張淵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470098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淵龍(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453-D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 段266 號前,因「速限50 公 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照相逕行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1H4700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3 月1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1H470098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戶籍地變更,致無法收到罰單,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㈣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稽,而自小客車於100 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 段266 號前,因「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照相並掣單逕行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1H470098 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街40巷3 號4 樓」,迄至100 年12月23日始遷至現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20號23樓之5 」一節,亦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於一般道路超速行駛違規之時間係在100 年10月20日,而舉發通知單經由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當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40巷3 號4 樓」遞送,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原舉發單位遂將該舉發通知單於100 年12月5 日交由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在臺中福平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4605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單送達當時,異議人既仍設籍在「臺中市○區○○○街40巷3 號4 樓」,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將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當時上揭戶籍地址,經核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101 年12月5 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上述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洵非有據,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寄存送達上揭舉發通知單,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述裁處,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