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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傑犯竊盜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算;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自99年7 月22日起算,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6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5 月21日,因廖昱傑於監執行徒刑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之刑期日數8 日,經扣除該8 日後,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昱傑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11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福街國通計程車行停車場,徒手打開游勝明之車牌號碼411-NM號營小客車車門,竊取游勝明所有置於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㈡於101 年3 月14日5 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打開胡憲松之車牌號碼577-EN號營小客車車門,正蒐尋財物之際,因胡憲松在車內睡覺驚醒發覺,故未得逞。嗣胡憲松報警逮捕廖昱傑,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憲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傑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86 號卷第1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憲松、被害人游勝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 頁、16-17 頁、50頁、53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相關位置地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昱傑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算;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自99年7 月22日起算,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6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5 月21 日,因廖昱傑於監執行徒刑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之刑期日數8 日,經扣除該8 日後,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廖昱傑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起另執行拘役55日之刑罰,而於100 年7 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惟該拘役執行期間非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一要件,就該部分自不得計入是否構成累犯之計算,公訴意旨所載其接續執行至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自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之竊盜行為,核其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因被害人胡憲松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係欲將竊得財物花用在網咖,其行殊值非難,惟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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