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⑴89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沙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⑶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⑺等3 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至同年7 月1 日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至⑶⑷⑸⑹⑻⑼等6 罪部分,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揭9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通知到場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巿外埔區○○路285 巷31號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歐育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到場接受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