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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繼先黃家慧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三號、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第四五

八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參包(含袋共重柒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空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第一六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八五巷三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三號,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八五巷五號鑄鐵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七.四公克)及供其施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分裝以便利施用之空袋十三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三包(含袋共重七.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空袋十三個扣案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受檢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張、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張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第一六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右揭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未予起訴,但此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犯行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三包(含袋共重七.四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空袋十三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供分裝以便利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繼 先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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