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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方艤駐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八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鋼筆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在台中縣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九日白天某時,將該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彈殼七顆、槍管一支裝成一袋,攜至王于巾(同案已判刑確定)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五九之一號黃金屋鮮花店二樓租處寄放,王于巾允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二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鑑驗試射一顆,餘一顆)。

二、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將其原同時已持有之鋼筆槍一支、子彈一顆,在台中縣外埔鄉乙○○(另案審理)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予乙○○,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一九號搜索查獲,並扣得鋼筆槍一支、子彈一顆。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事實㈠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王于巾曾經拿槍管過來要伊幫他改造,但伊沒有同意,伊不曾拿過子彈去王于巾租處寄放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九日白日某時,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彈殼七顆、槍管一支裝成一袋,攜至王于巾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五九之一號黃金屋鮮花店二樓租處寄放,經王于巾允諾而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等事實,迭據同案被告王于巾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秀鳳於偵查時證稱:王于巾被查獲前幾天伊去找王于巾時,看到丙○○也來找王于巾,當時丙○○手上拿著一包東西放在桌上,有槍管及子彈等,數量伊不清楚,後來王于巾就叫伊先出去,等丙○○回去後伊才又進屋內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自承與王于巾為鄰居關係,亦認識王于巾之女友林秀鳳,其與王于巾、林秀鳳二人宿無恩怨等情,依此王于巾及證人林秀鳳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是王于巾及證人林秀鳳之前開供詞,應堪採信,故被告丙○○空言否認曾攜子彈二顆至王于巾處寄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查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三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事實㈡部分:被告丙○○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同案共犯乙○○已供稱:「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約二十二時左右,我和一位之前同事,吃過宵夜後,到丙○○家找他,要丙○○把鋼筆手槍借我看看,即丙○○之前所說的大型的,我和同事在台中縣外埔鄉○○路二八五巷口附近,於UB-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上等候,不久丙○○即拿到車內,並向我解說,聽丙○○說時,才知道那是大型改造鋼筆手槍,丙○○並說要將撞針拉緊,後有一勾勾,將勾勾往後拉,一放子彈即可擊發,並拆解給我看,說完後即將子彈裝填上,那時因我同事隔天要上班,時間太晚了,所以我先載同事回家,丙○○下車時忘記拿走,事後當晚,丙○○即用電話和我連絡,要我儘快將該鋼筆手槍拿還給他」(見併案卷第三二頁背面),而被告丙○○亦供承:「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即認識乙○○至今,但不熟,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份乙○○才來住處找我,之間沒有仇恨」,「乙○○有向我要鋼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外埔鄉○○路二八五巷三一號住處向我拿的」(見併案卷第三七頁),被告與乙○○既無嫌怨,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且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刑在案,該判決書亦認定本件事實㈡部分之槍、子彈係乙○○向被告所借用,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且事實㈡部分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扣案鋼筆槍係由金屬管及擊發機構組合而成之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至扣案子彈,係由截短之制式口徑○‧五○吋機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四MM之鋼珠及火藥改造而成,經試射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刑鑑字第一七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併案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㈠、㈡部分持有子彈罪,觸犯同一罪名,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鋼筆槍及子彈二罪,依想像競合,以一重罪持有鋼筆槍罪論科。被告所犯事實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㈡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不足採,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實㈠扣案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及事實㈡所扣案之子彈一顆,均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已非屬違禁物,故僅餘子彈一顆,鋼筆槍一支屬違禁物,均依法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查本件被告丙○○持有鋼筆槍、子彈,並無持以另犯他罪,社會危險性非重,應無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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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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