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家豪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25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46號前,見何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6613-DG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鑰匙遺留在車內,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中駕駛座,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何淑惠報案,警方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陸橋下尋獲該車,因鄧家豪不慎將煙蒂2 支遺留在該車煙灰缸及右後乘客座,經警採集其上斑跡送驗後,比對發覺與鄧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豪於偵訊(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卷第33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車輛遭竊情節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宵警偵字第1010001349號卷第2 至2 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75026號鑑定書、100 年8 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961 90 號鑑定書、100 年9 月21日刑醫字第1000103541號鑑定書(見同上警卷第3 頁至3 頁背面、第4 頁至5 頁、第6 頁至7 頁)、苗栗縣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9 頁)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鄧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家豪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鄧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鄧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100 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其不思端正品行、正途營生,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家豪與另案被告李正仁(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13日),至被害人邱大堅位在臺中市○○區○○里○○路○ 段916 巷22號住處,擅自徒手推開被害人邱大堅之住處大門,而侵入被害人邱大堅之住處內,徒手共同竊取被害人邱大堅所有之奇美廠牌DTL-732E300 型號32吋液晶電視、華碩廠牌電腦主機、polyview廠牌15吋螢幕及白色APLUS廠牌DVD 錄放影機各1 臺。得手後,另案被告李正仁將其中之電腦及Polyview廠牌電腦螢幕各1 臺以新臺幣(下同)販賣予證人劉政杰(另案偵查中),餘則由被告鄧家豪以7 、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邵宏南(已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鄧家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家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李正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鄧家豪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另案被告李正仁前往被害人邱大堅住處行竊,僅事後帶同另案被告李正仁變賣液晶電視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另案被告即共犯李正仁關於被告鄧家豪竊盜犯行之證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家豪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二)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正仁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陳稱: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M6 -2131號紅色自小客車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2 段916 巷22號,兩人一起下車進入屋內,由伊竊得奇美牌黑色螢幕32吋液晶電視1 臺,被告則竊得華碩牌電腦主機、15吋電腦螢幕、白色DVD 錄放影機各1 臺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9092號卷第1頁背面),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被告在客廳偷電腦、液晶電視、DVD ,被告先搬電視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26頁),其關於行竊當天與被告究係如何分工乙節,前後所述歧異,顯非毫無瑕疵,況證人李正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於偵訊時之證述實在,後又改稱警詢筆錄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其證述前後反覆,已非無疑義。
(三)再者,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0 年6 月23因另案涉犯竊盜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稱:「伊要向警方主動提供另有他人涉及竊盜及收購贓物;伊知道李正仁有於100 年5 月中旬及100 年6 月初至臺中市○○區○○路2722號竊得聚寶盆古玉1 塊及電腦主機1 台,另於100 年5 月底自己1 人至臺中市○○區○○路二段916 巷22號竊得電腦主機及液晶電視各1 台」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9092號卷第7 頁),經承辦員警於100 年8 月16日詢問另案被告李正仁時,另案被告李正仁就其竊盜犯行坦認不諱,並另指認被告鄧家豪亦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 頁背面),倘被告果真參與本次邱大堅住處竊案,何需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增加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又被告雖自承其曾販售竊得之奇美牌液晶電視予案外人邵宏南,然其究竟販賣1 或2 台奇美牌液晶電視予邵宏南?又販售之贓物來源究係其與另案被告李孟承於100 年6 月13日竊得(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或本案由另案被告李正仁單獨或共同竊得?因案外人邵宏南已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而未及調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30頁),遍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屬有疑。
(四)至於卷附邱大堅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劉政杰住處搜索時查獲,而證人李正仁復證稱該電腦螢幕係其持往銷贓,是該認領保管單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鄧家豪犯罪之證據。綜上諸情,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正仁之證言非無瑕疵,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李正仁前開證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鄧家豪確有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被告鄧家豪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