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怡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6月30日21時30分前夜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34號前,由「怡達」徒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陳素貞交由甲○○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MI-936號重型機車1輛,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該竊得之機車後載「怡達」逃離現場。經警於98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與民生路口,發現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IMI-936號重型機車,經採得遭竊機車上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與「怡達」之人共同竊取前開機車既遂,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怡達」之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擔任把風行為,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