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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家豪

      李孟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49 、2251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豪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孟承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鄧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李孟承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鄧家豪、李孟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60號李佩芳、郭鴻林之住處,趁李佩芳、郭鴻林外出且未將該處側門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推由鄧家豪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李佩芳、郭鴻林共同持有之稜威福牌白色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 臺,並推由李孟承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李佩芳、郭鴻林共同持有之奇美牌32吋多媒體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推由鄧家豪持上開竊取而來之液晶電視,向邵宏南(已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購買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朋分該海洛因。嗣李佩芳、郭鴻林於100 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上開冷氣室內機及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邵宏南將上開液晶電視1 臺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之監視器DDNS主機1 臺,交由員警扣案,並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鄧家豪臺中巿外埔區○○路4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冷氣室內機1 臺,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孟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7-329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3號前之農田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公有水溝蓋8 個,得手後隨即將該些水溝蓋以3,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回收業者,所得旋於該日供己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二)。李孟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3-331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3號前之農田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公有水溝蓋5 個,得手後隨即將該些水溝蓋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回收業者,所得供己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三)。嗣經警方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家豪、李孟承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則據被告李孟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芳、證人邵宏南、曾進財、李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李孟承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孟承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竊取水溝蓋之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且所竊取之物皆屬該里公有之水溝蓋,然查被告李孟承前後2 次竊取水溝蓋之時間間隔2 日,且被告李孟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0 年7 月31日變賣水溝蓋之所得3,300 元,於當日已供己花用殆盡,伊是因為身上又沒有錢了,所以再於100 年8 月2 日前往竊取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孟承並非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上開2 次竊取水溝蓋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所為之上開2 次竊取水溝蓋之犯行並非難以強行分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承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屬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綜上,被告李孟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鄧家豪前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李孟承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鄧家豪前有搶奪、贓物、竊盜等前科,被告李孟承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渠等皆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諒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鄧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鄧家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李孟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20786 警卷第1 頁被告李孟承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李孟承所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孟承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李孟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李孟承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至扣案監視器DDNS主機1 臺,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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