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彭文濱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彭文濱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先後2 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10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5號旁巷內人行道上,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為林怡穎所有之車牌號碼NBL-789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里市○○路○段412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收銀機上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盤1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供給花用。嗣經林怡穎及上開加油站員工劉虹佑發現上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圍監視紀錄清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怡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穎、證人劉虹佑分別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甚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9、21、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彭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因係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監視器畫面內之竊嫌疑似為被告,因而請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及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 至7頁、29至31頁),是警員於查獲被告前,己鎖定特定對象偵查即被告,並基於上開確切根據產生合理懷疑,始會主動通知被告,復經被告到案說明,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承其前揭竊盜行為,是該部分已難謂員警並未發覺其犯罪,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自無就該部分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品行不佳,其犯案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物品,且該鑰匙經本院另案查扣在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查上開自備鑰匙確於被告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49號、100年度易字第4019號刑事案件沒收,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故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於本案,然既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