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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善君

      鄭群鋒原名莊易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4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善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群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善君前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統健大樓」14樓4A之房屋,作為其所經營「康富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並委由吳慶洲負責裝潢工程,且原預訂於民國100年6月1日開幕。詹善君約吳慶洲於100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大樓14樓4A房屋之工地現場進行驗收。詎詹善君竟委由其前男友鄭群鋒(原名莊易達,綽號「賤兔」)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小弟10餘名,渠等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詹善君於100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與吳慶洲及吳慶洲所偕同之裝潢師傅郭宥忻在上址大樓1樓會面後,一起坐電梯至14樓4A房屋之工地現場;鄭群鋒則夥同前開10餘名已成年小弟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分乘3輛計程車前往上址大樓1樓,並由鄭群鋒帶領前開10餘名已成年小弟進入上址14樓4A房屋之工地現場。隨後詹善君在鄭群鋒及前開10餘名已成年小弟之面前,指謫吳慶洲偷工減料,並指著強化玻璃,告訴在場之已成年小弟:「誰能將這塊玻璃敲破,我就給他1千元」等語,鄭群鋒及多名已成年小弟便開始敲打強化玻璃,惟強化玻璃無法敲破,吳慶洲便表示自己並無偷工減料,否則強化玻璃為何敲不破,接著鄭群鋒及多名已成年小弟又敲打隔音牆,將隔音牆敲壞,並將地毯拆開來看,吳慶洲表示隔音牆裡面有放吸音棉及鋁箔紙,可以吸收聲音,且地毯是臺灣製的「台麗」地毯,詹善君便質疑隔音牆裡面的隔音棉根本不是吸音棉,隨後鄭群鋒便夥同7、8名已成年小弟,持裝潢用之木棍,共同圍毆吳慶洲之身體,鄭群鋒並持消防栓之錨子,毆打吳慶洲之頭部,造成吳慶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裂傷、鼻裂傷、左手第二指裂傷、背及前胸多處挫傷等傷害。詹善君與鄭群鋒等人復以吳慶洲無法於100年6月1日前完工,造成詹善君之損失為由,共同脅迫吳慶洲必須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詹善君並向吳慶洲恫嚇稱:「這麼多人在這裡,自己看著辦」等語;鄭群鋒則向吳慶洲恫嚇稱:「如果不簽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慶洲,使吳慶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慶洲遂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未扣案),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詹善君,詹善君及鄭群鋒等人即以此方式使吳慶洲行無義務之事,惟吳慶洲拒絕簽立本票。嗣詹善君與鄭群鋒始夥同前開10餘名已成年小弟離去。吳慶洲則於同日下午,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詹善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鄭群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宥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訪談紀錄表。

㈥統健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

㈦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14樓4A房屋現場圖示1張及現場照片27張。

㈧告訴人吳慶洲傷勢照片4張。

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㈩被告詹善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吳慶洲之工程記事本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詹善君、鄭群鋒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詹善君、鄭群鋒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詹善君願受科刑範圍為:犯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切結書1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鄭群鋒願受科刑範圍為:犯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切結書1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詹善君、鄭群鋒均已於101年8月21日與告訴人吳慶洲調解成立,被告鄭群鋒願給付告訴人吳慶洲10萬元。給付方法:於101年8月22日前給付1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善君願給付告訴人吳慶洲10萬元。給付方法: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57號、第24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㈡告訴人吳慶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未到案,故其雖與被告詹善君、鄭群鋒達成調解,惟對被告詹善君、鄭群鋒仍不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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