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守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守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守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5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⑴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⑵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再於⑶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⑴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⑵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7月3 日,嗣後假釋經撤銷)。詎廖守義仍不知悛悔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按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分別(一)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8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復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0 年9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100 年11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廖守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