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文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上夢幻星球網咖外,將其向其不知情之母親何美慧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大哥」與自稱「小張」及葉守仁(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小張」負責對外收取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賭客匯款之用,其先向「黃大哥」收取前開林聖文所借用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間賭資匯款之用。再自100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葉守仁,指示其擔任提領賭客匯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林聖文所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後,即可以1比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美式足球、冰上曲棍球及韓國職業籃球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7%(即賠率0.97),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林聖文、葉守仁及「小張」所屬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㈠10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91號之「吉吉網路生活會館」,賭客鄭正裕(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以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㈡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511號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葉守仁持何美慧所有之上開帳戶欲臨櫃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何美慧等6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美慧、葉守仁於警詢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何美慧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母親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使用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幫助賭博業者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