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乙○○則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明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作騙集團即以甲○○、乙○○之上揭帳戶作為遂行電話詐騙時,取得不法所得之工具,甲○○、乙○○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所取得甲○○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戊○○佯稱只需匯款購買家電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甲○○之上揭帳戶。該詐騙成員又以乙○○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六月間,陸續以電話向丁○○、丙○○佯稱只需匯款購買家電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丁○○、丙○○分別陷於錯誤,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三十萬元、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匯款六萬四千二百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藉故要求戊○○、丁○○、丙○○繼續匯款,其等始知受騙。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二)被告甲○○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附卷足稽。
(三)被告甲○○雖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又因記不住提款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發現遺失並未掛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將上揭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石頭之成年人使用云云。惟查:1、郵局帳戶攸關個人存款安全及信用,豈有在發覺遺失後,未為掛失、報警之理,況依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依其學識、經驗,默記該提款密碼並無任何困難;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然被告卻辯稱其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實與常情相違。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被害人戊○○確實依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從而,更堪認被告甲○○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再另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害,被告乙○○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乙○○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石頭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被害人戊○○、丁○○、丙○○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甲○○、乙○○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前開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甲○○提供其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被告乙○○提供其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戊○○、丁○○、丙○○交付款項,其等二人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