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益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易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稱被告詹益宗於100年9月14日向告訴人陳進添訛稱因工程所需欲雇用工人1 名,遂派工前來云云,為告訴人之單方之詞;被告於上開期日並無雇用工人之需,乃係告訴人個人派工欲向被告收取之前勞務費用;被告曾多次要清償勞務費用,但因告訴人哄抬價款,以致被告無力清償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詹益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後,已於102年1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7樓」,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室之管理員廖振秋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年1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2 年1月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 日(本院轄區3日加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2 日計5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2年1月23日。然被告遲至102年7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