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62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達(綽號小張)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林時豪(綽號小賴,另行審結)所屬之某地下錢莊,適吳俊明所開設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明公司)經營不善,吳俊明急需用錢,有急迫之情形,陳彥達與林時豪及其2人等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彥達或林時豪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吳俊明,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吳俊明並提供昱明公司為發票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質押,陳彥達則陸續將前開支票分別存入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天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洪金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達、林時豪及其等所屬之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彥達(綽號小張)另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彥達撥打電話向卓史英招攬借款,適卓史英因鞋業經營不善,急需現金,有急迫之情形,遂與陳彥達聯絡借款事宜,陳彥達即使用該名綽號「阿國」男子所有而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史英聯絡借貸事宜,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卓史英,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卓史英並提供其為發票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陳彥達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明、卓史英、陳天賜、洪金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影本8張(支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CR0
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9年11月1日一楠梓字第00496號函暨陳天賜〈帳號00000000000〉相關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10月21日一左營字第00164號函暨洪金治〈帳號00000000000號〉之相關開戶資料、吳俊明提供之小賴(小張)借款/還款/利息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吳俊明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卓史英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等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共犯「阿國」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共同供渠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0偵12766卷第15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際取得│計息方式 │ │ │ │ │(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99年8月 │國道三號之│20萬元 │17萬元 │以每7天為1期,│ │ │17日 │清水休息站│ │ │,每期利息3萬 │ │ │ │ │ │ │元,借款時先預│ │ │ │ │ │ │扣利息3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907﹪)。 │ ├──┼────┼─────┼────┼────┼───────┤ │2 │99年8月 │臺中市中港│20萬元 │17萬元 │以每6天為1期,│ │ │25日 │路與惠中路│ │ │,每期利息3萬 │ │ │ │之「肯德基│ │ │元,借款時先預│ │ │ │」停車場 │ │ │扣利息3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1058﹪)。 │ ├──┼────┼─────┼────┼────┼───────┤ │3 │99年9月 │臺中市中港│20萬元 │14萬元 │以每4天為1期,│ │ │3日 │路與惠中路│ │ │,每期利息6萬 │ │ │ │之「肯德基│ │ │元,借款時先預│ │ │ │」停車場 │ │ │扣利息6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3857﹪)。 │ ├──┼────┼─────┼────┼────┼───────┤ │4 │99年9月 │臺中港路3 │11萬5千 │9萬元 │以每3天為1期,│ │ │14日 │段78之2號 │元 │ │,每期利息2萬 │ │ │ │之兆豐國際│ │ │5千元,借款時 │ │ │ │商業銀行寶│ │ │先預扣利息2萬5│ │ │ │成分行前 │ │ │千元(相當於週│ │ │ │ │ │ │年利率3300﹪)│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際取得│計息方式 │ │ │ │ │(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99年10月│臺中市豐原│10萬元 │8萬5千元│以每8天為1期,│ │ │間某日 │區○○路2 │ │ │,每期利息1萬5│ │ │ │段之麥當勞│ │ │千元,借款時先│ │ │ │停車場 │ │ │預扣利息1萬5千│ │ │ │ │ │ │元(相當於週年│ │ │ │ │ │ │利率794﹪)。 │ ├──┼────┼─────┼────┼────┼───────┤ │2 │100年1月│臺中市豐原│10萬元 │8萬5千元│以每8天為1期,│ │ │間某日 │區○○路2 │ │ │,每期利息1萬5│ │ │ │段之麥當勞│ │ │千元,借款時先│ │ │ │停車場或 │ │ │預扣利息1萬5千│ │ │ │臺中市豐原│ │ │元(相當於週年│ │ │ │區○○路大│ │ │利率794﹪)。 │ │ │ │社街口某連│ │ │ │ │ │ │鎖藥局旁 │ │ │ │ ├──┼────┼─────┼────┼────┼───────┤ │3 │100年2月│臺中市豐原│10萬元 │8萬5千元│以每8天為1期,│ │ │8日 │區○○路大│ │ │,每期利息1萬5│ │ │ │社街口某連│ │ │千元,借款時先│ │ │ │鎖藥局旁 │ │ │預扣利息1萬5千│ │ │ │ │ │ │元(相當於週年│ │ │ │ │ │ │利率794﹪)。 │ ├──┼────┼─────┼────┼────┼───────┤ │4 │100年2月│臺中市豐原│6萬元 │5萬元 │以每4天為1期,│ │ │15日 │區○○○路│ │ │,每期利息1萬 │ │ │ │國泰銀行旁│ │ │元,借款時先預│ │ │ │ │ │ │扣利息1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18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