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39、26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金鐘前為毛榛俐之雇主,而毛榛俐與葉俊毅有債務糾紛,請託林金鐘出面為其處理。林金鐘遂於100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與毛榛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2段38號某神壇,欲質問葉俊毅為何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事宜。其見葉俊毅在上址處用餐,要求葉俊毅離席至一旁商談,迨葉俊毅隨同其至巷口後,林金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俊毅之胸部,使葉俊毅跌坐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金鐘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在案)。此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見狀,趨前以腳踹林金鐘之臀部,使林金鐘跌倒在地,葉俊毅因遭毆打,心有未甘,遂與「阿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徒手毆打林金鐘,並以腳踢林金鐘之胸部及腳,葉俊毅則以腳踹林金鐘之胸部,致林金鐘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手麻木等傷害。嗣經林金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毛榛俐、林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毛榛俐、林美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俊毅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金鐘爭執有關毛榛俐之債務清償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林金鐘就像討債公司的人,把伊叫到旁邊,就把伊打到跌倒地上,當時有很多人都在勸架,伊頭昏昏的,哪有空閒打人,伊被人扶起來就離開了,伊沒有毆打林金鐘,不知道誰打了林金鐘,也不認識綽號阿龍的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毛榛俐與被告間之債務事宜,於100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8號某神壇附近巷口,徒手毆打被告之胸部,使被告跌坐在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經陳禹瑞與旁人攙扶始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漢璋、陳禹瑞等分別於本院結證屬實(詳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及本院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朱坤明、林美玉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19至21頁)、偵查中(見偵17139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9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且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在案,堪可認定。
(二)而證人毛榛俐就上開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胸部,使被告跌坐在地並受傷乙節,或因人情、愧疚之故,證稱沒看到云云而有所保留,惟對於告訴人受傷一情,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上述時、地與林金鐘找葉俊毅商議債務問題,林金鐘先與葉俊毅商談債務問題,葉俊毅朋友先動手推林金鐘到牆角,然後葉俊毅及其朋友2人就對林金鐘一陣拳打腳踢,後來林金鐘倒地任由葉俊毅及其朋友2人毆打,我將他們推開,由林金鐘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前葉俊毅及其朋友2人就先跑離現場。」等語,以及其於偵訊時證稱:「起因是因為我跟葉俊毅的債務關係發生,我看到葉俊毅旁邊有1男子先把林金鐘推到牆邊,翻不了身,主要都是那個男生在打林金鐘,那個男生用腳踹林金鐘,後來葉俊毅也過去用腳踹林金鐘胸口2下。」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指述「我是面對面跟他(指被告)談,後面阿龍用腳踹我臀部附近,我當時是站立的情況下被阿龍踹了一腳,我就跌倒,阿龍與葉俊毅就聯合起來打我,阿龍用手打我,用腳踢我胸部及腳,葉俊毅一直用腳踹我胸部,他們兩個都踹我很多下,葉俊毅是在此時踹我的胸部。」等情節並無扞格之處。衡情證人毛榛俐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應無僅因其與被告之民事糾紛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稱:「林金鐘二話不說就用拳頭朝我胸口捶5下以上,直到我重心不穩倒地,我就開始用腳亂踢」等情;且告訴人確實也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手麻木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詳警卷第28頁、第34頁至37頁)在卷可參。在在均與告訴人及證人毛榛俐前揭描述被告與「阿龍」毆打之方式吻合。是而,告訴人之指訴顯非憑空捏造,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林美玉於偵訊時證述:「我後來聽到聲音,才發現林金鐘、葉俊毅打架了,我過去看的時候,已經打完了,而且很多人在那邊,並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葉俊毅斜坐在地上有人把他攙扶起來。」(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林漢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看到林金鐘跌坐在地上?)不記得,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勸架」、「(問:林金鐘是否有被打?不然為什麼說是勸架?)我看到林金鐘打葉俊毅時就很多人出來了,林金鐘是否被打,我沒有看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卷第56頁);證人陳禹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說一下子就打起來,有看到誰打誰?)沒辦法,因為當時1、20個人圍起來,且我當時在吃飯。」、「(問:你過去看的時候,看到葉俊毅跌倒在地上的情形如何?)我是看到葉俊毅斜躺著。」、「(問:在被告斜躺處,有無看到林金鐘?)沒有。」等語,可見證人林美玉、林漢璋前往察看被告狀況,並由證人陳禹瑞與旁人攙扶被告離開前,該等證人除看到1、20人趨前圍住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當刻之互動情形;且當時現場確實已發生鬥毆情事,並引致1、20人前往關注。基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毛榛俐上開指證被告與「阿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非虛。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案承如前述,被告固是遭告訴人徒手毆打胸部,致跌坐在地,惟「阿龍」見狀,已趨前制止,繼而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跌倒呈無力回擊之狀,斯時,被告原所面臨之不法侵害當已終止,無立即排除侵害之急迫性,是其自承「用腳亂踢」之行為,顯然係趁機毆打告訴人以圖報復洩憤,自難認係基於自衛之意思,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傷害之故意,應是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阿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解決與告訴人、毛榛俐間債務之爭執,於遭告訴人擊胸倒地後,見綽號「阿龍」前來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不思從中制止,反心有未甘,與「阿龍」聯手踢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惡行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