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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3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紹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點肆陸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98年度易字第210 號」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97年度易字第4874號」等語;同欄二第9 列關於「總純質淨重154.2916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合計驗餘淨重160.467 公克」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9包(合計驗餘淨重160.467 公克),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K盤1 組及分裝夾鏈袋5 包,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30號
    被      告  黃紹峰  男  34歲(民國67年1月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 119號17樓
                        之2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9年度中
    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同院
    99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黃紹峰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仍於101年7月30日夜間 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旱
    溪夜市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150公
    克,而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1年8
    月1日下午 4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
    搜字第2132號搜索票,前往黃紹峰位在臺中市○區○○○路
    119 號17樓之20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9包(
    檢驗前總淨重160.7533公克,總純值淨重145.2916公克)、
    電子磅秤1台、K盤1組及分裝夾鏈袋5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聲搜字第2132號搜索票、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 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03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查被告前因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被告供出之愷他命上手,經簽分偵辦後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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