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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1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政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為「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簡湘芳離開座位之際,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接續竊取簡湘芳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之皮包內現金約4 次,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得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政群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辦公室同事簡湘芳離開座位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①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②於100 年8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2 萬5 千元;③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5 千元;④於100 年9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9 千元,其於竊得上揭現金後,均花用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為「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吳雪峰離開座位之際,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又接續竊取吳雪峰放置於辦公室之皮包內現金2 次,各為5,000 元、8,000 元得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政群另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辦公室同事吳雪峰離開座位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①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吳雪峰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5 千元;②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吳雪峰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8 千元,其於竊得上揭現金後,均花用完畢。」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㈢第1 、2 行原記載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簡湘芳、吳雪峰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未經簡湘芳、吳雪峰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㈢第8 行原記載為「…,足生損害於簡湘芳、吳雪峰。…」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人事機關管理替代役加班補假審核登記之正確性及簡湘芳、吳雪峰本人之權益。…」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㈢第9 行至第11行原記載為「…,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乃於101 年3 月1日下午3 時14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由該署政風室主任陪同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邱添福自首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等語。

⒍【附件】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數目」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及數目部分,均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0 號卷宗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9 月12日中執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加班補假通知單、請假單各1 份(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宗第14頁至第45頁)。

㈢附表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1「填載時間」欄原記載「100 年10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100 年10月18日」。

㈣理由部分:

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⒊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關於「被告盜蓋而偽造之執行書記官簡湘芳印文29枚、執行員吳雪峰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係贅載,均予刪除,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簡湘芳」、「吳雪峰」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處;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密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3 月1 日被告警詢筆錄、101 年3 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4 、5 頁)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另為獲得加班補假福利,未經被害人簡湘芳、吳雪峰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其等之職權章偽造不實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補假通知單,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行政執行署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湘芳、吳雪峰本人權益及行政執行署人事機關管理替代役加班補假審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原應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賠償上揭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另被害人簡湘芳、吳雪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張政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至101 年5 月8 日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擔任替代役,配署於丙股(執行書
    記官簡湘芳、執行員吳雪峰)。竟趁擔任替代役之機會,為
    下列犯行:
  ㈠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簡湘芳離開座位
    之際,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接續竊取簡湘芳放置於
    辦公室抽屜之皮包內現金約4 次,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4 萬2,000元得手。
  ㈡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吳雪峰離開座位
    之際,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又接續竊取吳雪峰放置於辦公
    室之皮包內現金2 次,各為5,000 元、8,000 元得手。
  ㈢張政群為取得加班補假之福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簡湘芳、吳雪峰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蓋
    簡湘芳、吳雪峰之職權章於附表所示之「行政執行署替代役
    男加班申請表」及「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單」
    等私文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向不知情之行政執行
    署人員行使之,使行政執行署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政群
    確有加班,並經簡湘芳、吳雪峰同意,而使張政群得以取得
    補假之福利,足生損害於簡湘芳、吳雪峰。嗣經簡湘芳、吳
    雪峰察覺有異,張政群坦承後,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上揭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群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政群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湘芳、吳│上揭犯罪事實。          │
│    │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    │申請表、替代役男加班補│偽蓋簡湘芳、吳雪峰之職  │
│    │假通知單。            │權章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
│    │                      │,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
└──┴───────────┴────────────┘
二、上開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替代男加班補假通知
    單,其所載內容係替代役男加班之事由、時間,及科室主管
    准予補假等文字,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
    罪嫌。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行為之時間密接,客觀
    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
    ,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
    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
    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
    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
    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盜蓋而偽造之執行書記官簡湘芳印文
    29枚、執行員吳雪峰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填載時間    │填具之文件                    │行使時間    │偽造之署押、數目│
├─┼──────┼───────────────┼──────┼────────┤
│1 │100年8月4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8月4日 │執行員吳雪峰、1 │
│  │            │                              │            │枚              │
├─┼──────┼───────────────┼──────┼────────┤
│2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3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7 月25日之加班)  │            │、1 枚          │
├─┼──────┼───────────────┼──────┼────────┤
│4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3 日之加班)  │            │、1 枚          │
├─┼──────┼───────────────┼──────┼────────┤
│5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4 日之加班)  │            │、1 枚          │
├─┼──────┼───────────────┼──────┼────────┤
│6 │100年8月9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8月9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7 │100年8月9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9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8 日之加班)  │            │、1 枚          │
├─┼──────┼───────────────┼──────┼────────┤
│8 │100年8月9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9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9 日之加班)  │            │、1 枚          │
├─┼──────┼───────────────┼──────┼────────┤
│9 │100年8月30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30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29日之加班)  │            │、1 枚          │
├─┼──────┼───────────────┼──────┼────────┤
│10│100年8月31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31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30日之加班)  │            │、1 枚          │
├─┼──────┼───────────────┼──────┼────────┤
│11│100年9月1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9月1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12│100年9月2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2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1 日之加班)  │            │、1 枚          │
├─┼──────┼───────────────┼──────┼────────┤
│13│100年9月5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9月5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14│100年9月5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5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2 日之加班)  │            │、1 枚          │
├─┼──────┼───────────────┼──────┼────────┤
│15│100年9月6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6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5 日之加班)  │            │、1 枚          │
├─┼──────┼───────────────┼──────┼────────┤
│16│100年9月7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7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6 日之加班)  │            │、1 枚          │
├─┼──────┼───────────────┼──────┼────────┤
│17│100年9月14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9月14日│執行員吳雪峰、1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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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年9月20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20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14日之加班)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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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年10月4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4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10月4 日之加班)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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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年10月17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0月17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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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年10月17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17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0月17日之加班)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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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年10月19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19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0月18日之加班)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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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10月24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0月24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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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10月24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24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0月24日之加班)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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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年11月1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1月1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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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0年11月2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2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11月1 日之加班)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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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年11月7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1月7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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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年11月9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1月9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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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11月10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10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1月7 日之加班)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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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11月10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10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1月9 日之加班)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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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11月10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10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1月10日之加班)  │日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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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