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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應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2 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21-F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006號前,見戴台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032-C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路邊撿拾之磚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戴台津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合約、建築材料證件等物,共價值2萬35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不詳路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戴台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戴台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2407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台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見警卷第1、7至13頁)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6年間因2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4號卷第4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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