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甫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甫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蕭文仁(本院另行通緝)位於臺中市○○區○○路159號2樓住處,明知蕭文仁所交付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許鈺陽所有,於100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接57號住處遭蕭文仁竊取得手),係蕭文仁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蕭文仁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於100年8月21日插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因許鈺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許鈺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