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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胡智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智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智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回溯4日內某 │100年7月24日 ││ │時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決├────┼────────────┼────────────┤│ │判 決 確│ 100年10月31日 │ 101年2月1日 ││ │定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3│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 │24號(編號1至2罪,100年 │7號(編號1至2罪,100年執││ │執更字第1129號,已定應執│更字第1129號,已定應執行││ │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編 號│ 3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25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1年2月29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 ││決├────┼─────────────┼────────────┤│ │判 決 確│ 101年2月29日 │ ││ │定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152 │ ││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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