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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忠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101年度執字第61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忠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忠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至受刑人已執行一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3 號判決)。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2 號判決),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忠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忠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31日 │99年12月19日 │ ││ │5時50分許 │凌晨1時3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字第10066號 │字第2990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最 後│ │2379號 │66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18日 │101年3月29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確 定│ │2379號 │666號 │ ││判 決├────┼────────┼────────┼────────┤│ │判 決│100年12月12日 │101年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 ││ │字第14899號 │字第6126號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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