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3號
- 聲請人
- 潘涵玲
- 被告
- 徐家豐
- 選任辯護人
- 王錦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並無明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之資格規定,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應可類推適用。查本案聲請人潘涵玲係被告徐家豐之母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認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羈押禁見迄今已滿7個月,聲請人身為人母,無法得知被告身心是否安然,母子天倫親情完全被阻斷,心急如焚,悲苦無助,難以言喻。而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事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認本院已於101年6月27日宣判,足見本院認為本案案情已臻明確,已無勾串共犯之情形,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理。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本院亦依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判決被告犯結夥搶奪罪,足見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係法律適用之問題,故被告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1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結夥搶奪罪,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潘涵玲已於101年7月16日以:本案共犯雖有被告、少年張○○、綽號「四支刀」之人、綽號「小倫」之人等4人,然少年張○○、綽號「四支刀」之人不在犯罪現場,應排除於結夥人數之外為由,為被告提出上訴,則被告就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尚有爭執,上訴審中即可能再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而共犯少年張○○及綽號「四支刀」、「小倫」等人均尚未到案,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對外接見、通信之權利,用以保全日後發現真實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