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101年度執字第74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俊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2月26日 │ 101年02月06日 │ 101年0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 │3089號 │第433號 │第69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23│101年度訴字第879號│101年度訴字第1234 ││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03月28日 │ 101年05月22日 │ 101年05月28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23│101年度訴字第879號│101年度訴字第1234 ││ │ │號 │ │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04月23日 │ 101年05月22日 │ 101年06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5230號 │6997號 │74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