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維勝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6日」之記載,顯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