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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卓勝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卓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05.26 │ 101.05.28 │ 101.05.29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12705號│ 101年度偵字第12705號 │ 101年度偵字第12705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07.31 │ 101.07.31 │ 101.07.31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9.03 │ 101.09.03 │ 101.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10304號 │ 101年度執字第10304號 │ 101年度執字第10304號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徒刑1年8月) │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06.28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6047、26│ │ ││ │837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 │ ││審├─────────┼───────────┼───────────┼───────────┤│審│判 決 日 期│ 101.08.08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8.0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 101年度執字第10804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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