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盧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嘉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盧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原聲請書誤││ │ │植為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05.29-100.06.03 │100.03.07或之前某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5067號 │第19、4483號 │├─┬──────┼──────────┼──────────┤│ │法 院│板橋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679 │101年度中簡字第757 ││事│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07.25 │101.04.30 │├─┼──────┼──────────┼──────────┤│ │法 院│板橋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679 │101年度中簡字第757 ││判│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08.25 │101.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1年度觀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更字第1號 │第1153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