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1237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俊明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01.05.07 │101.05.08 │101.05.07日晚上 ││ │ │ │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952號 │偵字第10334號 │毒偵字第184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324號 │428號 │1975號 ││ ├────┼────────┼────────┼────────┤│ │判 決 │101.05.31 │101.06.29 │101.09.25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判 決│ │1324號 │428號 │1975號 ││ ├────┼────────┼────────┼────────┤│ │判 決│101.07.02 │101.07.23 │101.10.1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8670號(編│執字第8670號(編│執字第12377號( ││ │號1、2已定應執行│號1、2已定應執行│105.01.17-106.01││ │有期徒刑8月,104│有期徒刑8月,104│.06) ││ │.07.10-105.01.06│.07.10-105.01.06│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