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坤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1267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坤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劉坤城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坤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強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3日 │100年5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4413號 │101年度偵字第3717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201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10月13日 │101年9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201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0日 │101年10月29日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 ││ │ │案件中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