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順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對於案件及在法庭上秩序維護,法官有明顯之袒護,告訴人母親多次在法庭上擾亂法庭秩序,法官皆放任原告之母親在場暢所其言,法院之立場顯已偏頗;告訴人並曾當庭承認闖紅燈,法官不予採信,卻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闖紅燈,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亦未調閱當時開庭之錄音錄影。再法官因求結案就重要證人未傳訊,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次車禍地點「臺中縣龍井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應為速限60公里之路段,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並無車速較快,因此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疑慮甚大,應予重新認定,以釐清此案件之肇事責任。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4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則於100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113號,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蔡何春蓮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既已於100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遲至101年4月13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