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筱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請向,於91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9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陳筱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1 年1 月4 日晚上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筱雯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警徵得陳筱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前,陳筱雯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嗣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筱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毒偵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第18、2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1頁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陳筱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請向,於91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9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 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3 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筱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 、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於101 年1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5 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18137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1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針筒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