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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廖純卿劉惠娟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鏟子各壹支,均沒收;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鏟子各壹支,均沒收;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0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潭子區○○○路161 巷3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租處,以吸管鏟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嗣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管鏟子1 支、注射針筒1 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1 個(送驗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7頁),並有注射針筒及吸管鏟子各1 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1 個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且該扣案殘留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 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於100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所有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鏟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為沒收諭知。另扣案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1 個(驗餘淨重0.0034公克),因該夾鏈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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