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至同日下午13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育賢路口,持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打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5-343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飛利浦牌音響主機乙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汽車行照1張、娃娃及零錢(價值約500元)等財物得手。另又於97年11月1日凌晨0時30分至同日上午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56號前,持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打破丙○○所有車牌號碼2063-SH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約300元得手。嗣經乙○○、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分別採集到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偵、審之初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破乙○○、丙○○之車窗玻璃,不知道為何在乙○○車窗玻璃採集到伊的指紋,伊住在光興路,有一陣子受傷,會在晚上逛,伊看到丙○○的車窗破了,伊就探頭去摸一下,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且警方分別在上開遭竊自小客車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在告訴人乙○○遭打破之車窗玻璃外採集到指紋1枚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在被害人丙○○遭拆下音響面板、遭打破之車窗玻璃內側各採集到指紋1枚,分別與被告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72615號及97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79842號鑑驗書各一份足憑,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47幀附卷可稽,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在上開自小客車遭打破的車窗玻璃外側、內側及遭拆下之音響主機面板上採集到其指紋,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最後陳述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觸犯1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2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悔改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破壞他人汽車車窗玻璃並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被告所犯前揭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各別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