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岳玉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貳零點捌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9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6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9年8月16日因懷孕五個月以上而先行釋放出所,於100年6月24日進入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岳玉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路旁,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總重量約半兩)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0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路旁,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420-JW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里○○路○段桃山巷3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0.86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吸食器3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岳玉珍對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照10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偵查卷第5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參照和平分局移送卷)在卷為憑,且扣案之透明結晶2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分別淨重2.8093公克、2.7806公克、2.8380公克、2.9161公克、2.83 88公克、2.6943公克、0.5667公克、0.9131公克、0.4777公克、0.263 6公克、0.2860公克、0.14 05公克、0.1515公克、0.1593公克、0.1428公克、0.0843公克、0.0688公克、0.0796公克、0.0617公克、0.0677公克、0.0581公克、0.0576公克、0.05 57公克、0.06 66公克、0.0 547公克、0.0435公克、0.0592公克、0.0585公克、0.0672公克,總純質淨重20.861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400151號鑑驗書(參照101年度偵字第11580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吸食器3支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0.8615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在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一再施用,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8615公克,數量非稀,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豬」之朱俊「炎(音似)」以供追查,雖經本院查證結果,有一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之「朱俊彥(綽號『小朱』)」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然被告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係在本案購買毒品之前,且朱俊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相符,此有朱俊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尚無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然仍得見其尚有悔悟心,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0.861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吸食器3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