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涂芳田律師
- 被告
- 廖文進
- 選任辯護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告
- 周玄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4989 、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彥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之㈡、附表四之㈠所示各罪,各處如該附表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廖文進犯如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 、3 至6 、10至17、㈦、㈧之1 至3 、8 至17、㈨之1 至3 、7 、㈩1 、2 、4 至6 、、之4 至10、5 至15、附表二之㈡之1 、2 、7 至10、㈢、附表三之㈠之1 、2 、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該附表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周玄凱犯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 至6 、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附表三之㈠之3 、㈢所示各罪,各處如該附表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朱俊彥(綽號「小朱」、「朱董」、「董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6 年訴緝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廖文進(綽號「阿弟仔」、「阿進」、「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3月1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周玄凱(綽號「阿凱」、「阿文」)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4 月7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同年5 月8 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均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朱俊彥獨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朱俊彥與廖文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朱俊彥與周玄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朱俊彥與廖文進、周玄凱3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毒品之模式為:朱俊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專用之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廖文進或周玄凱使用,由朱俊彥或廖文進或周玄凱接聽附表一、二之購買毒品者電話後,朱俊彥即親自或指示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出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毒品者交易,嗣附表一、二所示出面交易之廖文進或周玄凱收得款項後,再交回與朱俊彥,朱俊彥則按日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薪資,並提供數量不等之毒品與廖文進及周玄凱施用,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劉燕玫等人聯絡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劉燕玫等人。
(二)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或由朱俊彥與廖文進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上開附表所示之人,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吳逸軒、莊金村、張云榛,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繼鈞等人。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朱俊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87號12樓之7 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於廖文進身上側背包扣得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物,於周玄凱身上側背包扣得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件一所示),並據證人劉燕玫、吳逸軒、吳柏賢、曾鵬聰、杜世斌、柯寶笙、張克群、莊金村、岳玉珍、張云榛、李坤茂、廖繼鈞、杜雅威、洪士銘、曾巧伶、陳文祥、劉宇鈞、范家娸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詳細卷頁見附件二所示),並有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毒品等物,及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電話通話紀錄彙整表、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詳細卷頁見附件二所示),堪信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朱俊彥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以被告3 人在接獲證人劉燕玫等人之電話聯絡後,立即由被告朱俊彥單獨,或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非有特殊情誼之證人劉燕玫等人進行交易,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3 人豈有甘冒重典將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是被告3 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故核①被告朱俊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 、3 至6 、10至17、㈦、㈧之1 至3 、8 至17、㈨之1 至3 、7 、㈩1、2 、4 至6 、、之4 至10、5 至15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周玄凱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 至6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朱俊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廖文進所為如附表二之㈡之1 、2 、7 至10、㈢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周玄凱所為如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朱俊彥所為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三之㈠之1 、2 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周玄凱所為如附表三之㈠之3 、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被告朱俊彥所為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行為,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附表四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 4 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查衡情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俊彥、廖文進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朱俊彥所犯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朱俊彥所犯如附表三之㈡所示、被告廖文進所犯如附表三之㈠之1 、2 所示、被告周玄凱所犯如附表三之㈠之3 、㈢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所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朱俊彥與被告①廖文進就所犯如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 、3 至6 、10至17、㈦、㈧之1 至3 、8 至17、㈨之1 、2 、7 、㈩1 、2、4 至6 、、之4 至10、5 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如附表二之㈡之1 、2 、7 至10、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②周玄凱所犯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4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如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③廖文進、周玄凱,就所犯如附表一之㈨之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等犯罪,故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就所犯附表一之㈨之1 、㈩之3 、5所示各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分非命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朱俊彥所犯附表一所示13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所示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之㈡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四之㈠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廖文進就所犯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 、3 至6 、10至17、㈦、㈧之1 至3、8至17、㈨之1 至3 、7 、㈩之1 、2 、4 至6 、、之4 至10、之5 至15所示11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之㈡1 、2 、7 至10、㈢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之㈠1 、2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四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周玄凱所犯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 至6 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之㈠之3 、㈢所示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均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據被告3 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渠等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至被告朱俊彥、廖文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說明,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十)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本件查獲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被告朱俊彥共同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係檢警發覺被告朱俊彥等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對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知悉被告等人有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其後對上開購毒者進行偵查訊問後,確認渠等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行為,並非由被告廖文進、周玄凱主動供出而查獲共犯朱俊彥;又被告朱俊彥所為上開各項犯行,亦係由檢警發覺渠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對渠實施通訊監察,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一節,亦有該署100 年11月23日中檢輝祥100 偵14989 字第139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上,被告3 人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十一)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13位,次數雖多,但均係小額交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3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3 人所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3 人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2 項減輕事由,且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3 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均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審酌被告3 人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此等行為亦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朱俊彥提供毒品、電話,指示被告廖文進、周玄凱交易毒品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朱俊彥為高職畢業、被告廖文進為國中畢業、被告周玄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十三)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五之㈠之1 、㈡之1 、㈢之1 所示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9.58公克)、3 包(驗餘淨重共計2.59公克)、3 包(驗餘淨重共計4.25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附表五之㈠之2 、㈢之2 所示被告朱俊彥、周玄凱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3.7129 公克)、5 包(6.4498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00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8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21號鑑定書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核係被告朱俊彥購入後販售所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
㈥之17被告朱俊彥、廖文進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之㈡之12被告朱俊彥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主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 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⒈扣案附表五之㈠之9 被告朱俊彥為警查扣之現金20000元,其中約5 千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朱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查被告朱俊彥於100 年6 月28日最末2 次與被告廖文進共同販賣價值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逸軒、吳柏賢(即附表一之㈢),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柯寶笙(即附表一之㈥之17),其交易所得共4500元,核與被告朱俊彥所供述之金額5000元相近,雖有500 元之金額落差,然此乃因事隔多日,且因被告朱俊彥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多項,難免記憶有所模糊,故堪認扣案之20000 元其中4500元係被告朱俊彥與廖文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對被告朱俊彥、廖文進連帶沒收。又扣案附表五之㈢之10被告周玄凱為警查扣之現金22800 元,其中約三、四千元係為警查獲前一天販賣毒品所收取之款項一節,雖據被告周玄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然經查本案被告周玄凱係於100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但本案被告周玄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所參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9日,所參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6 月9 日,核與被告周玄凱所述不符;而附表五之㈡之6 所示被告廖文進為警查扣之現金447 00元,除35000 元係被告廖文進之女友租屋費用外,其餘款項並不清楚有哪些錢是販賣毒品所得一節,復據被告廖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故扣案被告廖文進所有之現金44700 元、被告周玄凱所有之現金22800 元,及被告朱俊彥所有之金現15500元部分,既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難逕依渠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即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其餘就上開渠等各次所參與之販賣第一、二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朱俊彥所單獨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有共同參與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附表一之㈣之10、之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證人曾鵬聰、陳文祥尚未支付價金,且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俊彥或廖文進已收取該次買賣價金,故此部分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而附表二之㈡之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證人李坤茂尚積欠價金4000元其中之500 元,且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俊彥已收取該次證人所賒欠之價金500 元,故此部分被告朱俊彥尚未取得證人李坤茂賒欠之500 元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 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
⒈本案被告朱俊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朱俊彥所購得之人頭卡,被告廖文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係被告廖文進所購得之人頭卡、被告周玄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則係被告周玄凱之友人所贈送等情,分據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已分別屬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所有,且分別供渠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用(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朱俊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文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雖未扣案,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朱俊彥所單獨犯上開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有共同參與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五之㈡之5 所示被告廖文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附表五之㈢之4 、8 所示被告周玄凱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業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朱俊彥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 支,被告廖文進所持用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各1 支,且分屬被告朱俊彥、廖文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朱俊彥、廖文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及第159 頁),且分係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單獨或共同為如上開各項犯行(均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單獨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共同犯罪部分,並於被告等人共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五之㈡之5 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及附表五之㈢之4 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附表五之㈢之8 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手機1 支,既分係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所有之物,亦據渠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第159 頁背面),且分係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單獨或共同為上開各項犯行(均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單獨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等人共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又附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㈢之3 所示扣案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分別持有之電子磅秤各1 臺,均係各該被告所有等情,復據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且分係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單獨或共同為上開各項犯行(均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單獨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等人共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至附表五之㈠之4 、5 、7 、8 、㈡之3 、4 、5 (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插置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具)、㈢之4 (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插置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具)、5 、6 、7 、9 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雖分係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上開各項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販賣與劉燕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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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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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燕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7日19時9 分、19│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周玄│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統一便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商店附近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燕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燕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劉燕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2日14時11分、14│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周玄│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統一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利商店附近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燕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燕玫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交易。 │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3 │劉燕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3日12時49分、13│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0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周玄│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水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上某處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燕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燕玫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㈡販賣與吳逸軒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8 日10時2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時4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先約於臺中市福興公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前見面,嗣又更改至臺中市○區○○路與興│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予吳逸軒,並當場向吳逸軒收取價金800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元,而完成交易。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3日11時3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時3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興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吳逸軒,並當場向吳逸軒收取價金800 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3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2時1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時37分、14時4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路與中清路轉角處之某紅茶冰前面│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吳逸軒,並當場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吳逸軒收取價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㈢販賣與吳逸軒、吳柏賢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吳逸軒與吳柏賢兩人欲合資購買毒品,而由│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18分、16│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時25分、16時26分許,先後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五之㈠之9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與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甲大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嗣吳逸軒│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即與吳柏賢一同前往該地,並由吳逸軒出面│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與廖文進接洽,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吳逸軒,│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
│ │並當場向吳逸軒收取價金2500元(吳逸軒與│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吳柏賢兩人各出資1250元),而完成交易。│ │
└──┴───────────────────┴─────────────┘
㈣販賣與曾鵬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 日23時1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3 時21 分及23時2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白雪大舞廳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7 日14時2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34 分、14時38分及14時40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某便利商│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8 日10時21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福星路附近之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3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44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白雪大│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舞廳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12時0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1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柳川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水溝旁某處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5日23時17分、23│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與河南路口之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7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5時1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3 段臺中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8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4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9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9日18時40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8 時52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加油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7 日12時0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24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
│ │家樂福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而完成交易。【此次價款因曾鵬聰賒欠,尚│45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未全部給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8 日13時3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某加油站附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3日12時42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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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販賣與杜世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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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9日12時10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40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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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15時1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5 時41 分及15時4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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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6日11時5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00 分及12時1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世斌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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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10時2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25 分及10時4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2包 (重量均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世斌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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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8日13時42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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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3 日11時0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10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該次交易500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之價金,杜世斌於2 天後於臺中市○○路│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與湖北街口交付,而完成交易。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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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12時3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4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見面│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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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0日10時1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1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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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9時1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9 時26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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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4日10時5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35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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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1時4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下(即臺中市柳川│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路4 段53-24 號)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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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9日10時31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43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斌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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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0日10時32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0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4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43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水果攤前見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31日15時1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5 時1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上某水果攤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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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 日12時19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下(即臺中市柳川│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路4 段53-24 號)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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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 日12時0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3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民權路路口之加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1時4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02 分、12時10分及12時13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早餐店見面,廖│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5日11時25分、11│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2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廖│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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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6 月17日11時02分許,與受│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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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販賣與柯寶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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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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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20時1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0 時31 分、20時42分、20時43分及20時49│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路靠近西屯路附近某處見面;朱俊│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4000元,而│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完成交易。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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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3 日15時51分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金錢豹酒店後面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之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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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9 日13時5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55 分、14時27分、14時38分及14時52│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許,與朱俊彥轉交廖文進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5654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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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3日14時0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18 分許,與朱俊彥轉交廖文進持用門│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廖│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及重量均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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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6日21時0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1 時12 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2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某處見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25│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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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09時1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9 時18 分、09時23分及09時26分許,與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俊彥轉交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四川路上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4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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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4日19時2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19 時54 分及20時16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小北百貨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寶│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成交易。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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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6 日23時01分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上安路口之梯字型路口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之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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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5時13分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西屯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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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8時3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8 時43 分及08時47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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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3日14時2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32 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35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於不詳地點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一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帶連│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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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6日23時3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3時37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35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於臺中市○○○路上某國宅附近見面,朱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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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0日15時3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6 時10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惠來路附近某水果攤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40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8日12時5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36 分及13時48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路與逢甲路口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3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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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0日12時2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3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4000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3日20時0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0 時19 分及20時2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路上之車王飯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2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6 時40 分、16時48分及16時52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持用門號0976│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146731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五之㈠之9 其中之販賣第一級│
│ │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路旁見面,廖文│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
│ │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重量均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之1 、㈡之1 、㈢之1 所示之│
│ │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
│ │ │淨重合計拾陸點肆貳公克,含│
│ │ │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附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
│ │ │示之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
│ │ │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76-1│
│ │ │4673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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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販賣與張克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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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3時21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22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川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14時00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38 分及14時4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面,廖│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3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4日10時0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31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川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5日11時1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33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川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5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6日18時58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歐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汽車商行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交易。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6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1時29分,與受│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7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22時53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8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8日17時59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資源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收場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9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9日11時28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 段92號前見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9日18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1日19時3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01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32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屯路與至善路附近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㈧販賣與莊金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5時00分、15時12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25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3-2│
│ │ │5654 6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21時│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中市之車王飯店前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3-2│
│ │ │5654 6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3 日14時│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3-2│
│ │ │5654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3 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時22分、21時39分及21時40分許,與朱俊│,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英│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才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5 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時50分、14時03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表五之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
│ │交易。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6 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8時35分、09時02分、09時11分、10時4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及10時57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3-2│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56546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16日08時│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4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中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即│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約4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6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37分、21時0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8分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83-2│
│ │ │792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6時34分、16時51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之車王飯店前見面,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莊│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3-2│
│ │ │5654 6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08時49分及09時25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之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1錢 )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3時52分、14時02分、15時41分及16時3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01分及20時2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28分、20時49分、20時54分、20時5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及21時0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上第一藥局對面之五金行前見面,廖文進即│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1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2時32分、12時5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8分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2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3時27分、14時2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8分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2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9時10分、20時1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2時43分、23時0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某酒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31-2│
│ │ │4845 2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11時48分、12時00分及12時15分許,與朱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停車場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周玄凱載其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定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83-2│
│ │ │7925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28日17時│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4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中市○○路上某停車場見面,朱俊彥即出售│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4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9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時19分、13時3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金錢豹後面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9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時19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2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於臺中市○○路上金錢豹後面見面,朱俊彥│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販賣與張云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3 日11時1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24 分、11時51分、11時57分、11時58│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及11時59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市政│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北六路與朝富路口附近見面,廖文進即同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云│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
│ │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共2000元,而│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
│ │完成交易。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6 日20時4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2 時51 分、23時06分及23時20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加油│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站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3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周玄凱進共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14時39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朱│
│ │15 時37 分、17時14分及23時20分許,與受│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廖│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文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周│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因│玄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廖文進感冒而將電話交由同受朱俊彥指示販│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售毒品之周玄凱,由周玄凱與張云榛相約於│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 │臺中市○○路靠近至善路之7-11便利商店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面,周玄凱於100 年6 月9 日17時51分以其│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云榛持用門 │附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㈢│
│ │號0000-000000 號聯絡確認見面地點,兩人│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參臺、㈡│
│ │見面後,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之5 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0000-000 000號SIM 卡壹張)│
│ │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連帶沒收。 │
├──┼───────────────────┼─────────────┤
│ 4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6日21時09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1 時1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河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周玄凱即│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5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7日15時20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5 時5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大雅路口之麗晶商務旅館見面,周玄凱即│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6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9日21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張云榛住處(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真愛逢甲)樓下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完成交易。 │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7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8日11時5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08 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8│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詳)予│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張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而完成交易。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㈩販賣與廖繼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16時05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6 時20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56546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約於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國小後門見面,嗣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詳)予廖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20時03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繼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3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1時07分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03 時12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5-0│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 │4235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連帶沒│
│ │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面,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俊彥即同時出售並交付價值10000 元之第一│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重量不詳)及價值 │案如附表五之㈠之3 所示之電│
│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手│
│ │重量不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
│ │價金1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4日20時18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包 (重量不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鈞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5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7日14時0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24 分、14時46分及14時51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及價值10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
│ │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6000元│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
│ │,而完成交易。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6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0日11時1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41 分及12時4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面,廖文進即│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5000 元 ,而完成交易。 │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販賣與杜雅威及洪士銘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22│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08分及22時1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柳川西路與五權路附近之車王飯店見面,廖│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重量不詳)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17-2│
│ │ │3844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2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2分及21時05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屯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詳)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1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17-2│
│ │ │3844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0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6分、01時02分、01時13分及01時16分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行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柳川│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西路與五權路附近之橋上見面,廖文進即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詳)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1500元,而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917│
│ │ │-238441 、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4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所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 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4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4時02分、14時19分及14時24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 及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雙方相約於│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之果菜市場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見面,嗣由朱俊彥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威及洪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
│ │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所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6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09時33分、10時28分及11時00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雙│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方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加│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15│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00元,而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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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於100 年5 月7 日19時│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41分、19時43分、20時41分、20時50分及2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時5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廖文進告知與朱俊彥聯│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絡後,旋於同日20時55分許,與朱俊彥所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用門號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附近之加油站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500 元,而│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未扣│
│ │完成交易。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5-0│
│ │ │4235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0日08│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40分及09時4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篤行路口附近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8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等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3時42分、14時23分、14時34分及14時35│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 分 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雙方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之│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加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洪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15 00 元,而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9│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等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9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6時05分及16時12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臺中市玉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上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洪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15 00 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7日15│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15分及15時5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河南路附近之加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1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 │
│ │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等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30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1時16分及11時48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臺中市柳川│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路與五權路附近之車王飯店前見面,廖文│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洪士名,並當場向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表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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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與陳文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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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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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17時32分及1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43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25│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附近見面,朱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7時57分許,與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弘孝路口轉角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10分及1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45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5 月14日21時59分許,與朱│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租屋處樓下見面,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樓,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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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5 月15日13時01分許,與朱│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租屋處樓下見面,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祥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於100 年5 月16日12時2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話聯絡,經朱俊彥告知與廖文進聯絡購買毒│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品即可,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及12時44分,│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聯絡約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購買毒品地點,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5-0│
│ │ │4235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7日10時56分及1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9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大│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雅路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8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9時13分許,與朱│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某處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五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
│ │,出售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價款部分│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則讓陳文祥賒欠,而完成交易。 │35 9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1日15時13分及16│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臺中市○○路近清泉崗附近見面,朱俊彥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8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於100 年5 月23日14時08分及14時│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4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中市○○路近清泉崗附近見面,朱俊彥旋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陳文祥並於同日14時│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41分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行0000-000000 號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嗣廖文進於│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約定地點與陳文祥見面,即出售並交付第一│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交易。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5-0│
│ │ │4235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販賣與劉宇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07時21分、0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35分及07時41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之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斯漢堡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交易。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 日08時18分、0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43分及08時45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學校前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3所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4 日10時34分、1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09分及11時3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4 日15時35分、16│,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14分及16時18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9 日08時15分、08│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0分及09時0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公園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前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6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0日11時21分、11│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45分及11時52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公園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前見面,廖文進│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一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帶連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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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4日12時16分、12│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6分及12時3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文心路與西屯路附近之中華電信前見面,廖│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8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4 月17日08時38分許,與受│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附近之水溝旁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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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09時39分、1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8分、10時39分及10時42分許,與受朱俊│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565 4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北基加油站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 日17時19分、17│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3分及17時4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屯路與福雅路上之某汽車材料行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7 日10時19分及1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9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大功圓保齡球館附近之水溝旁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41分、17│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7分、17時53分及17時56分許,與受朱俊│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31-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484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15時55分及16│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5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來路附近之某水果攤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0日15時52分、16│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05分及16時1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青海路上之興農超市(現為臺灣楓康超市)│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11分及13│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某巷子內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㈡之5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販賣與岳玉珍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2日16時58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7 時01 分、17時25分、17時59分、18時36│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分、18時52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27 9252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相約於臺中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03時19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4 時44 分、14時48分、14時54分、15時15│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分、15時31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27 9252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相約於臺中市○○○○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10000 元,而完│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9日02時0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2 時21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792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重量不詳)予岳玉珍,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3所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1日16時5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7 時11 分、17時15分及17時22分許,與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交易。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2時35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3 時05 分、03時12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案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並當場向│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岳玉珍收取價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4日01時4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2 時41 分、02時50分及02時53分許,與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3所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詳)予岳玉珍,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5000 元 ,而完成交易。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6日08時0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8 時04 分、08時41分及08時55分許,與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詳)予岳玉珍,並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而完成交易。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9日02時08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2 時30 分、03時24分、05時15分、10時05│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分及10時5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70│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944096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四季水果行對面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並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販賣與李坤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李坤茂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3 月31日23時24分、100 年4 月1 日0 時0 │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02時30分、20時46分、21時15分、22時│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4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中市○○路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角處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4 日19時2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0 時09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565 4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約於臺中市○○路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超商轉角處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李坤茂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5 日23時33分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轉角處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李坤茂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6 日23時42分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轉角處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李坤茂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5日03時0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3 時19 分及03時33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北百貨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3所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2000元,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完成交易。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20時3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20 時32 分及20時59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小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百貨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價值4000│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㈠之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3500元,餘500 元讓李坤茂賒帳,而完成交│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01時1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1 時36 分及01時4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25│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8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23時00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3 時14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2│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792 52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約於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後面見面,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25│
│ │ │2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9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5日22時41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與文心路口附近魚店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00時1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國安一│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路某處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地,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茂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7日13時30分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3 時41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5-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42359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20時5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1 時31 分及21時3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為無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廖文進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有)、0926*802344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弘孝路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之㈠之2 、之㈢之2 所示之第│
│ │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壹陸貳│
│ │ │柒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 │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 所示之手機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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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販賣與廖繼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22時21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2 時55 分、23時02分、20時46分、21時15│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22時04分許,與廖文進接聽朱俊彥所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邊見│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廖繼鈞,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 、㈡之2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㈣販賣與曾巧伶部份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曾巧伶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5時07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曾巧伶租屋處樓下(即臺中市西│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屯區○○路○ 段292 之3 號)見面,周玄凱│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一錢)予曾巧伶,並當場向曾巧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8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㈤販賣與范家娸部份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0時51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0 時5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大樓後門(即臺中市○○區○○路3 段6 號│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世界之心」)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予范家娸,並當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元,而完成交易。 │磅秤貳臺、㈢之8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3日05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8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3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00時5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8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4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4日19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8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5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7日21時37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 、㈢之3 所示之電子│
│ │ │磅秤貳臺、㈢之8 所示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附表三(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轉讓與吳逸軒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廖文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 日14時34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與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表五之㈡之5 所示手機壹支(│
│ │電話聯絡,向廖文進表示伊身上沒錢,要廖│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文進先救伊,嗣兩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路│壹張)沒收。 │
│ │與西屯路口的某水果攤前見面,由廖文進無│ │
│ │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與吳逸軒施用。 │ │
├──┼───────────────────┼─────────────┤
│ 2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廖文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4日18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表五之㈡之5 所示手機壹支(│
│ │電話聯絡,向廖文進表示伊沒錢,請廖文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能免費請伊,嗣兩人即相約於臺中市○○路│壹張)沒收。 │
│ │某水果攤前見面,由廖文進無償提供重量不│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吳逸軒施用│ │
│ │。 │ │
├──┼───────────────────┼─────────────┤
│ 3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周玄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0日2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與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表五之㈢之4 所示手機壹支(│
│ │電話聯絡,向周玄凱表示能否免費提供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給伊,嗣兩人即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文心│壹張)沒收。 │
│ │路口之麥當勞前見面,由周玄凱無償提供重│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吳逸軒│ │
│ │施用 │ │
└──┴───────────────────┴─────────────┘
㈡轉讓與莊金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23日14時│朱俊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分、14 時16 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向朱俊彥表│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示伊身上沒錢,請朱俊彥提供海洛因給伊止│2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癮,嗣兩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五│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街口附近見面,由朱俊彥無償提供重約0.15│價額。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莊金村施│ │
│ │用。 │ │
└──┴───────────────────┴─────────────┘
㈢轉讓與張云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周玄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1日19時17分、21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55分及21時57分許,與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9│表五之㈢之4 所示手機壹支(│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介紹│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朋友綽號「大隻仔」與周玄凱認識,兩人相│壹張)沒收。 │
│ │約於臺中市○○路靠近至善路口之7-11便利│ │
│ │商店見面,但「大隻仔」後來並未張云榛一│ │
│ │同前往與周玄凱見面,周玄凱仍無償提供重│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云榛│ │
│ │施用。 │ │
├──┼───────────────────┼─────────────┤
│ 2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周玄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2日08時05分、09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7 分 及09時36分許,與周玄凱所持用門號│表五之㈢之4 所示手機壹支(│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介│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紹朋友劉燕玫與周玄凱認識,兩人相約於臺│壹張)沒收。 │
│ │中市○○路靠近至善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 │
│ │面,張云榛旋即帶劉燕玫及其男友前往與周│ │
│ │玄凱見面,周玄凱因此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 │
│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云榛施│ │
│ │用。 │ │
└──┴───────────────────┴─────────────┘
附表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轉讓與廖繼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明知為│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16時05分及16│禁藥,而轉讓,均累犯,朱│
│ │時2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俊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朱俊彥指示廖│廖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文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國小後門見面並│。 │
│ │交易毒品(詳如附表一之㈩之1 所載)後,│ │
│ │廖文進另依朱俊彥之指示無償提供可施用一│ │
│ │次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重量不詳)予廖繼鈞施用。 │ │
│ │ │ │
├──┼───────────────────┼────────────┤
│ 2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廖文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10時55分及1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時35分許,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
│ │號之行動電話(為無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同案│ │
│ │被告朱俊彥所有),廖繼鈞表示會償還先前│ │
│ │購買毒品所欠1000元款項,兩人相約於臺中│ │
│ │市○○路與西屯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 │
│ │繼鈞即償還1000元予廖文進,廖文進另無償│ │
│ │提供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予廖繼鈞施用。 │ │
└──┴───────────────────┴────────────┘
附表五之㈠朱俊彥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4包(含袋重1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朱俊彥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0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 │ 計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 │ │
│ │ │ 9.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 │
│ │ │ 克)純度33.92%,純質淨重 │ │
│ │ │ 3.26公克 │ │
├──┼─────────────────┼──────────────────┤ │
│ 2 │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14.5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5日草│ │
│ │ │療鑑字第1000800221號鑑定書 │ │
│ │ │鑑驗結果: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793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7921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456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4391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77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761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87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865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79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783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944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932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567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556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748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7474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477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4754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708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692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上送驗數量共計:13.742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共計13.7129公克(淨重) │ │
├──┼─────────────────┼──────────────────┤ │
│ 3 │電子磅秤1臺 │ │ │
├──┼─────────────────┼──────────────────┤ │
│ 4 │電話簿1本 │ │ │
├──┼─────────────────┼──────────────────┤ │
│ 5 │筆記本1本 │ │ │
├──┼─────────────────┼──────────────────┤ │
│ 6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767) │ │ │
├──┼─────────────────┼──────────────────┤ │
│ 7 │IPHONE4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 │NOKIA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97│ │ │
│ │ 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現金20000元 │ │ │
└──┴─────────────────┴──────────────────┴─────┘
附表五之㈡廖文進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廖文進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 │ │
│ │ │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 │
│ │ │ 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
│ │ │ 公克),純度40.25%,純質 │ │
│ │ │ 淨重1.04公克 │ │
├──┼─────────────────┼──────────────────┤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 │
│ 3 │NOKIA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Panasonic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號0000-000000) │ │ │
├──┼─────────────────┼──────────────────┤ │
│ 5 │G'FIVE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97│ │ │
│ │ 0-000000) │ │ │
├──┼─────────────────┼──────────────────┤ │
│ 6 │現金44700元 │ │ │
└──┴─────────────────┴──────────────────┴─────┘
附表五之㈢周玄凱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5.1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 │周玄凱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均含第一級第6項│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 4.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2│ │
│ │ │ 5 克,空包裝總重0.8 公克 │ │
│ │ │ ) │ │
├──┼─────────────────┼──────────────────┤ │
│ 2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 │
│ │ │療鑑字第1000700207號鑑定書 │ │
│ │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共7.9公克) │鑑定結果:送驗透明結晶5包,均檢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 │
│ │ │ 重6.4498公克) │ │
│ │ │ │ │
├──┼─────────────────┼──────────────────┤ │
│ 3 │磅秤1台 │ │ │
├──┼─────────────────┼──────────────────┤ │
│ 4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 │ │
│ │ 86、00000000000009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6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7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8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9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93│ │ │
│ │ 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現金22800元 │ │ │
└──┴─────────────────┴──────────────────┴─────┘
附件一
┌───┬──────────────┬─────────────┐
│姓 名│筆 錄│卷 頁 │
├───┼──────────────┼─────────────┤
│朱俊彥│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4-P32 │
│ │ │警(1)卷P4-P31 │
│ ├──────────────┼─────────────┤
│ │100.6.29.第一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33-P3 │
│ ├──────────────┼─────────────┤
│ │100.6.29.第二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40-P4 │
│ ├──────────────┼─────────────┤
│ │100.6.30.羈押訊問筆錄 │100聲羈715卷P15-P16 │
│ ├──────────────┼─────────────┤
│ │100.7.11.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83-P85 │
│ ├──────────────┼─────────────┤
│ │100.7.1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91-P92 │
│ ├──────────────┼─────────────┤
│ │100.8.4.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1-P13 │
│ ├──────────────┼─────────────┤
│ │100.8.26.第一次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30-P31 │
│ ├──────────────┼─────────────┤
│ │100.8.26.第二次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32-P33 │
│ ├──────────────┼─────────────┤
│ │100.10.2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75-P176 │
│ │ │100偵19007卷P34-P35背面 │
│ ├──────────────┼─────────────┤
│ │100.10.27.訊問筆錄 │本院卷P47-P49 │
│ ├──────────────┼─────────────┤
│ │100.11.15.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89背面-P92 │
│ ├──────────────┼─────────────┤
│ │100.12.20.審判筆錄 │本院卷P136-P161 │
├───┼──────────────┼─────────────┤
│廖文進│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36-P48 │
│ │ │警(1)卷P102-P114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26-P3 │
│ ├──────────────┼─────────────┤
│ │100.6.29.羈押訊問筆錄 │100聲羈715卷P10-P11 │
│ ├──────────────┼─────────────┤
│ │100.8.26.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28-P29 │
│ ├──────────────┼─────────────┤
│ │100.10.2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66-P168 │
│ │ │100偵19007卷P25-P27 │
│ ├──────────────┼─────────────┤
│ │100.10.27.訊問筆錄 │本院卷P52-P53 │
│ ├──────────────┼─────────────┤
│ │100.11.15.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89背面-P92 │
│ ├──────────────┼─────────────┤
│ │100.12.20.審判筆錄 │本院卷P136-P161 │
├───┼──────────────┼─────────────┤
│周玄凱│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51-P65 │
│ │ │警(2)卷P4-P18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18-P23 │
│ ├──────────────┼─────────────┤
│ │100.6.29.羈押訊問筆錄 │100聲羈715卷P5-P6 │
│ ├──────────────┼─────────────┤
│ │100.7.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4-P5 │
│ ├──────────────┼─────────────┤
│ │100.8.26.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26-P27 │
│ ├──────────────┼─────────────┤
│ │100.9.5.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55-P159 │
│ │ │100偵19007卷P17-P19 │
│ ├──────────────┼─────────────┤
│ │100.10.2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70-P172 │
│ │ │100偵19007卷P29-P31 │
│ ├──────────────┼─────────────┤
│ │100.10.27.訊問筆錄 │本院卷P56-P57 │
│ ├──────────────┼─────────────┤
│ │100.11.15.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89背面-P92 │
│ ├──────────────┼─────────────┤
│ │100.12.20.審判筆錄 │本院卷P136-P161 │
└───┴──────────────┴─────────────┘
附件二 期徒刑柒年
┌───┬──────────────┬─────────────┐
│姓 名│筆 錄│卷 頁 │
├───┼──────────────┼─────────────┤
│劉燕玫│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7-P9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警(2)卷P132-P134 │
│ │ │100偵14989卷㈡P11-P13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44-P48 │
├───┼──────────────┼─────────────┤
│吳逸軒│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187-P194 │
│ │ │警(2)卷P88-P95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32-P138 │
├───┼──────────────┼─────────────┤
│吳柏賢│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198-P203 │
│ │ │警(2)卷P98-P103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41-P145 │
├───┼──────────────┼─────────────┤
│曾鵬聰│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警(2)卷P61-P75 │
│ │ │100偵14989卷㈡P44-58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59-P60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63-P70 │
├───┼──────────────┼─────────────┤
│杜世斌│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69-P72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警(2)卷P76-P87 │
│ │ │100偵14989卷㈡P73-P84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51-P60 │
├───┼──────────────┼─────────────┤
│柯寶笙│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99-P115 │
│ │ │警(2)卷P104-P120 │
│ ├──────────────┼─────────────┤
│ │100.6.29.第一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20-P125 │
│ ├──────────────┼─────────────┤
│ │100.6.29.第二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28-P129 │
├───┼──────────────┼─────────────┤
│張克群│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23-P27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警(2)卷P124-P130 │
│ │ │100偵14989卷㈡P28-P34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73-P79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80-P81 │
├───┼──────────────┼─────────────┤
│莊金村│100.6.9.調查筆錄 │警(3)卷P67-P85 │
│ │ │警(2)卷P42-P60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84-P91 │
├───┼──────────────┼─────────────┤
│岳玉珍│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93-P98 │
├───┼──────────────┼─────────────┤
│張云榛│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167-P183 │
│ │ │警(2)卷P135-P151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111-P117 │
├───┼──────────────┼─────────────┤
│李坤茂│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87-P95 │
│ │ │100偵14989卷㈢P1-P9 │
│ ├──────────────┼─────────────┤
│ │100.7.1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19-P25 │
├───┼──────────────┼─────────────┤
│廖繼鈞│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117-P138 │
│ │ │100偵14989卷㈢P27-P49 │
│ ├──────────────┼─────────────┤
│ │100.7.1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73-P81 │
├───┼──────────────┼─────────────┤
│杜雅威│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140-P163 │
│ │ │100偵14989卷㈢P100-P123 │
│ ├──────────────┼─────────────┤
│ │100.7.15.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161-P170 │
├───┼──────────────┼─────────────┤
│洪士銘│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205-P211 │
│ │ │100偵14989卷㈢P144-P150 │
│ ├──────────────┼─────────────┤
│ │100.7.15.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161-P170 │
├───┼──────────────┼─────────────┤
│曾巧伶│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225-P233 │
│ │ │100偵14989卷㈡P113-P121 │
│ ├──────────────┼─────────────┤
│ │100.7.8.第一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138-P139 │
│ ├──────────────┼─────────────┤
│ │100.7.8.第二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141-P144 │
├───┼──────────────┼─────────────┤
│陳文祥│100.7.18.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29-P44 │
│ ├──────────────┼─────────────┤
│ │100.8.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53-P61 │
├───┼──────────────┼─────────────┤
│劉宇鈞│100.7.17.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85-P110 │
│ ├──────────────┼─────────────┤
│ │100.8.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32-P139 │
├───┼──────────────┼─────────────┤
│范家娸│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235-P241 │
│ │ │100偵14989卷㈡P103-P109 │
│ ├──────────────┼─────────────┤
│ │100.7.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134-P137接 │
│ │ │ P139 │
└───┴──────────────┴─────────────┘
附件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卷 頁 │
├──┼───────────────────┴───────────────┤
│ 1 │①提供8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⒈供朱俊彥指認,指認編號3為「楊仔」、 │警(3)卷P33 │
│ │ 編號4為「小寶」 │警(1)卷P35、P78 │
│ ├───────────────────┼───────────────┤
│ │⒉供周玄凱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3│警(3)卷P66 │
│ │ 為「大仔」、編號7為「小朱」 │警(2)卷P19 │
│ ├───────────────────┼───────────────┤
│ │⒊供莊金村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5│警(3)卷P86 │
│ │ 為阿凱、編號7為小朱 │ │
│ ├───────────────────┼───────────────┤
│ │⒋供李坤茂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5│警(3)卷P96 │
│ │ 為阿文、編號7為小朱 │100偵14989卷㈢P17 │
│ ├───────────────────┼───────────────┤
│ │⒌供柯寶笙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7│警(3)卷P116 │
│ │ 為阿迪 │ │
│ ├───────────────────┼───────────────┤
│ │⒍供廖繼鈞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7│警(3)卷P139 │
│ │ 為小朱 │100偵14989卷㈢P50 │
│ ├───────────────────┼───────────────┤
│ │⒎供杜雅威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地、編號7│警(3)卷P164 │
│ │ 為小朱 │100偵14989卷㈢P135 │
│ ├───────────────────┼───────────────┤
│ │⒏供張云榛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5│警(3)卷P184 │
│ │ 為阿凱 │ │
│ ├───────────────────┼───────────────┤
│ │⒐供吳逸軒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5│警(3)卷P195 │
│ │ 為阿凱 │ │
│ ├───────────────────┼───────────────┤
│ │⒑供吳柏賢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進 │警(3)卷P204 │
│ ├───────────────────┼───────────────┤
│ │⒒供洪士銘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警(3)卷P212 │
│ │ │100偵14989卷㈢P154 │
│ ├───────────────────┼───────────────┤
│ │⒓供曾巧伶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凱 │警(3)卷P234 │
│ │ │100偵14989卷㈡P125 │
│ ├───────────────────┼───────────────┤
│ │⒔供范家娸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凱 │警(3)卷P242 │
│ ├───────────────────┼───────────────┤
│ │⒕供張克群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警(2)卷P131 │
│ │ │100偵14989卷㈡P38 │
│ ├───────────────────┼───────────────┤
│ │⒖供劉燕玫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文 │100偵14989卷㈡P14 │
│ ├───────────────────┼───────────────┤
│ │⒗供曾鵬聰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100偵14989卷㈡P61 │
│ ├───────────────────┼───────────────┤
│ │⒘供杜世斌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100偵14989卷㈡P85 │
│ ├───────────────────┼───────────────┤
│ │⒙供范家娸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凱 │100偵14989卷㈡P112 │
│ ├───────────────────┼───────────────┤
│ │⒚供陳文祥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5│100偵14989卷㈣P50 │
│ │ 為阿凱、編號7為小朱 │ │
│ ├───────────────────┼───────────────┤
│ │⒛供劉宇鈞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7│100偵14989卷㈣P129 │
│ │ 為小朱 │ │
│ ├───────────────────┴───────────────┤
│ │②提供8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⒈供朱俊彥指認,指認編號1為坤輝、編號7│100偵14989卷㈢P88 │
│ │ 為阿民 │ │
│ ├───────────────────┴───────────────┤
│ │③提供8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⒈供朱俊彥指認,指認編號2為芋仔、編號8│100偵14989卷㈣P14 │
│ │ 為阿弟仔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①100.6.28.搜索扣押筆錄 │警(3)卷P250-P253 │
│ │ 受搜索人:朱俊彥 │警(1)卷P84-P87 │
│ │ 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區○○○路87號12│ │
│ │ 樓之7 │ │
│ │ 搜索結果: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扣:海洛因4包(含袋重10.9公克 │ │
│ │ )、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 │ │
│ │ 14.5公克)、電子磅秤1台、 │ │
│ │ 現金20000元、電話簿1本、筆│ │
│ │ 記本1本、手機1支(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35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
│ │ 767)、IPHONE4手機1支(含S│ │
│ │ IM卡,門號0000-000000;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NOKIA│ │
│ │ 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3579│ │
│ │ 0000 000000)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5日草│100偵14989卷㈣P151-P152 │
│ │ 療鑑字第1000800221號鑑定書 │100偵19007卷P13-P14 │
│ │ 鑑驗結果: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793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7921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3.456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391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77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761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87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865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79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783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94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932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56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556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748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7474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3.477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754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70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692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上送驗數量共計:13.742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共計13.7129公克(淨重)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100偵14989卷㈣P153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00號鑑定書 │100偵19007卷P15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 計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 │ │
│ │ 9.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 │
│ │ 克)純度33.92%,純質淨重 │ │
│ │ 3.26公克 │ │
│ ├───────────────────┼───────────────┤
│ │②100.6.28.搜索扣押筆錄 │警(3)卷P260-P263 │
│ │ 受搜索人:廖文進 │警(1)卷P116-P119 │
│ │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162巷26 │ │
│ │ 號前 │ │
│ │ 搜索結果: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扣:現金44700元、海洛因3小包(│ │
│ │ 含袋重共3.2公克)、電子磅 │ │
│ │ 秤1台、NOKIA手機1支(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Panasonic手機1支(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G'FIV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 │
│ │ ,門號0000-000000、0976-14│ │
│ │ 6731)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100偵14989卷㈣P10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 │ │
│ │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 │
│ │ 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
│ │ 公克),純度40.25%,純質 │ │
│ │ 淨重1.04公克 │ │
│ ├───────────────────┼───────────────┤
│ │③100.6.28.搜索扣押筆錄 │警(3)卷P265-P269 │
│ │ 受搜索人:周玄凱 │警(2)卷P34-P38 │
│ │ 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區○○○路87號電│ │
│ │ 梯口 │ │
│ │ 搜索結果: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扣: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共7.9│ │
│ │ 公克)、海洛因3小包(含袋 │ │
│ │ 重共5.1公克)、磅秤1台、手│ │
│ │ 機6支(均含SIM卡,共8張, │ │
│ │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序號分別為 │ │
│ │ 000000000000086、000000000│ │
│ │ 361794、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7203、000000000000000、35│ │
│ │ 0000000000000)、現金22800│ │
│ │ 元 │ │
├──┼───────────────────┴───────────────┤
│ 3 │監聽譯文 │
│ ├───────────────────┬───────────────┤
│ │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小寶持用 │警(3)卷P271-P272 │
│ │ 】於100.4.2.及100.4.5.之通訊監察譯│警(1)卷P36至背面、P37至背面 │
│ │ 文 │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82-P284 │
│ │ 用】於100.4.1.至100.4.2.之通訊監察│警(1)卷P48-P51 │
│ │ 譯文 │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周玄凱持用 │警(3)卷P285 │
│ │ 】於100.4.4.、100.4.6.之通訊監察譯│警(1)卷P51背面 │
│ │ 文」 │ │
│ │ │ │
│ │ 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86-P291、P390 │
│ │ 用】於100.3.31.至100.4.6.之通訊監 │警(2)卷P27 │
│ │ 察譯文 │警(1)卷P52-P59背面 │
│ │ │ │
│ │ │ │
│ │ ⒌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警(3)卷P301-P305、P378-P382 │
│ │ 用】於100.3.31.100.4.7.之通訊監察 │警(1)卷P68-P73、P151-P155 │
│ │ 譯文 │ │
│ │ │ │
│ │ ⒍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 │警(3)卷P329-P33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均為莊金村、綽號生 │ │
│ │ 意仔使用】於100.4.1.至100.4.6.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⒎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柯寶笙持 │警(3)卷P337-P338 │
│ │ 用】於100.4.1.、100.4.3.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⒏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女持用 │警(3)卷P343-P344 │
│ │ 】於100.4.2.、100.4.4.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 │ │
│ │ │ │
│ │ ⒐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91 │
│ │ 用】於100.4.14.至100.4.15.3之通訊 │警(2)卷P28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⒑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14989卷㈢P12-P13 │
│ │ 號【李坤茂持用】於100.3.31.至 │ │
│ │ 100.4.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 │100偵14989卷㈢P60接P66-P71 │
│ │ 用】於100.4.1.至100.4.16.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⒓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 │100偵14989卷㈣P111-P118 │
│ │ 用】於100.4.1.至100.4.20.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小寶持用 │警(3)卷P273 │
│ │ 】於100.5.23.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38、P39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男持用 │警(3)卷P274 │
│ │ 】於100.5.12.至100.5.16.之通訊監察│警(1)卷P38背面、P39背面 │
│ │ 譯文 │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78-P281 │
│ │ 】於100.5.11.至100.5.18.之通訊監察│警(1)卷P44-P47背 │
│ │ 文 │ │
│ │ │ │
│ │ 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柯寶笙持 │警(3)卷P341-P342 │
│ │ 用】於100.5.11至100.5.26.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⒌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50-P352 │
│ │ 用】於100.5.11.至100.5.18.之通訊監│100偵14989卷㈠P104-P106 │
│ │ 察譯文 │ │
│ │ │ │
│ │ ⒍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53 │
│ │ 用】於100.5.26.之通訊監察譯文 │100偵14989卷㈠P107 │
│ │ │ │
│ │ ⒎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85-P386 │
│ │ 】於100.5.12.至100.5.18.之通訊監察│警(2)卷P22-P23 │
│ │ 文 │ │
│ │ │ │
│ │ ⒏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6 │
│ │ 用】於100.5.11.至100.5.27.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⒐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 │100偵14989卷㈢P64 │
│ │ 用】於100.5.12.、100.5.18.、 │ │
│ │ 100.5.22.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⒑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 │100偵14989卷㈣P46-P47 │
│ │ 用】於100.5.12.至100.5.23.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 │100偵14989卷㈣P48 │
│ │ 用】於100.5.14.、100.5.23.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男持用 │警(3)卷P275-P276 │
│ │ 】於100.4.28.、100.4.29.之通訊監察│警(1)卷P40至背面、P41至背面 │
│ │ 譯文 │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男持用 │警(3)卷P277 │
│ │ 】於100.5.18.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42、P43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92-P294 │
│ │ 用】於100.4.16至100.4.29.之通訊監 │警(1)卷P58-P61 │
│ │ 察譯文 │ │
│ │ │ │
│ │ ⒋與00-00000000、00-00000000、 │警(3)卷P334-P336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莊│ │
│ │ 金村、綽號生意仔使用】於100.4.16 │ │
│ │ 至100.4.2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⒌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柯寶笙持 │警(3)卷P339-P340 │
│ │ 用】於100.4.16.、100.4.24.、 │ │
│ │ 100.5.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⒍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45-P349 │
│ │ 用】於100.4.12.至100.5.6.之通訊監 │100偵14989卷㈠P99-P103 │
│ │ 察譯文 │ │
│ │ │ │
│ │ ⒎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4-P15 │
│ │ 用】於100.4.15至100.4.28.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⒏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14989卷㈢P65 │
│ │ 號【廖繼鈞持用】於100.4.16.、 │ │
│ │ 100.4.29.、100.5.5.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⒐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 │100偵14989卷㈣P45 │
│ │ 用】於100.4.17.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295-P297 │
│ │ 用】於100.6.21.至100.6.23.之通訊監│警(1)卷P60背面、 │
│ │ 察譯文 │ P62背面-P63背面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298-P300、P389 │
│ │ 用】於100.6.10至100.6.23.之通訊監 │警(2)卷P26 │
│ │ 察譯文 │警(1)卷P64-P67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警(3)卷P388 │
│ │ 用】於100.6.15至100.6.17.之通訊監 │警(2)卷P25 │
│ │ 察譯文 │ │
│ │ │ │
│ │ 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燕玫、 │100偵14989卷㈡P15-P16 │
│ │ 綽號小梅】於100.6.14.至100.6.23.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⒌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1 │
│ │ 用】於100.6.9.至100.6.12.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06、P355 │
│ │ 用】於100.4.17.、100.4.23.之通訊監│警(1)卷P72背面、P73背面、 │
│ │ 察譯文 │ P128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07、P361 │
│ │ 用】於100.4.19.至100.4.23.之通訊監│警(1)卷P74、P75 │
│ │ 察譯文 │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持 │100偵14989卷㈢P124-P125 │
│ │ 用】於100.4.17至100.4.23.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08-P314、 │
│ │ 用】於100.4.17.至100.4.28.之通訊監│ P356-P358接P360-P364 │
│ │ 察譯文 │警(1)卷P74背面、 │
│ │ │ P75背面-P77背面、 │
│ │ │ P129-P131接P133-P137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6、P359 │
│ │ 用】於100.4.18.、100.4.19.之通訊監│警(1)卷P132 │
│ │ 察譯文 │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7、P365 │
│ │ 用】於100.5.6.、100.5.7之通訊監察 │警(1)卷P138 │
│ │ 譯文 │ │
│ │ │ │
│ │ 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93 │
│ │ 用】於100.4.30.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2)卷P30 │
│ │ │ │
│ │ │ │
│ │ ⒌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張克群持 │100偵14989卷㈡P36 │
│ │ 用】於100.5.12.至100.5.14.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⒍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鵬聰持 │100偵14989卷㈡P62-P66 │
│ │ 用】於100.5.1.至100.6.13.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⒎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世斌持 │100偵14989卷㈡P91-P94 │
│ │ 用】於100.4.19至100.5.12.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⒏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 │100偵14989卷㈢P63 │
│ │ 用】於100.5.1.、100.5.13.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⒐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持 │100偵14989卷㈢P126上 │
│ │ 用】於100.4.23.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⒑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 │100偵14989卷㈣P119 │
│ │ 用】於100.5.1.至100.5.8.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 │100偵14989卷㈣P120-P121 │
│ │ 用】於100.5.9.至100.5.14.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5接P326-P327、 │
│ │ 用】於100.5.13.至100.5.29.之通訊監│ P369-P370接P372 │
│ │ 察譯文 │警(1)卷P142-P143接145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8-P320、 │
│ │ 用】於100.6.13.至100.6.23.之通訊監│ P374-P375接P377 │
│ │ 察譯文 │警(1)卷P147-P148接150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1-P322、P366接 │
│ │ 用】於100.6.7至100.6.18.之通訊監察│ P373 │
│ │ 譯文 │警(1)卷P139接P146 │
│ │ │ │
│ │ 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3、P371 │
│ │ 用】於100.5.23.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144 │
│ │ │ │
│ │ ⒌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4、P368 │
│ │ 用】於100.6.5.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141 │
│ │ │ │
│ │ ⒍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5、P367 │
│ │ 用】於100.5.20.、100.5.21.之通訊監│警(1)卷P140 │
│ │ 察譯文 │ │
│ │ │ │
│ │ ⒎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8、P376 │
│ │ 用】於100.6.17.、100.6.23之通訊監 │警(1)卷P149 │
│ │ 察譯文 │ │
│ │ │ │
│ │ ⒏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92 │
│ │ 用】於100.5.14-100.5.22.之通訊監察│警(2)卷P29 │
│ │ 譯文 │ │
│ │ │ │
│ │ ⒐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張克群持 │100偵14989卷㈡P37 │
│ │ 用】於100.5.15.至100.5.22.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⒑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小賓 │100偵14989卷㈡P67 │
│ │ 持用】、0000-000000號【曾鵬聰持用 │ │
│ │ 】於100.6.28.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⒒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世斌持 │100偵14989卷㈡P95-P97 │
│ │ 用】於100.5.14.至100.6.17.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⒓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0 │
│ │ 用】於100.6.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⒔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 │100偵14989卷㈢P61-P62 │
│ │ 用】於100.5.13至100.5.28.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⒕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 │100偵14989卷㈢P131-P134接P152 │
│ │ 邱士銘持用】於100.5.13.至100.6.23.│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⒖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 │100偵14989卷㈣P49 │
│ │ 用】於100.5.14.至100.5.23.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⒗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 │100偵14989卷㈣P122-P123 │
│ │ 用】於100.5.17.至100.6.1.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54 │
│ │ 用】於100.5.28.至100.5.29.之通訊監│100偵14989卷㈠P108 │
│ │ 察譯文 │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87 │
│ │ 用】於100.5.28.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2)卷P24 │
│ ├───────────────────┼───────────────┤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范家娸持 │警(3)卷P383-P384 │
│ │ 用】於100.5.11.至100.5.27.之通訊監│警(2)卷P20-P21 │
│ │ 察譯文 │100偵14989卷㈡P110-P111 │
│ │ │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古偉其持 │警(3)卷P394 │
│ │ 用】於100.5.15.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2)卷P31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巧伶持 │100偵14989卷㈡P122-P123 │
│ │ 用】於100.5.11.至100.5.16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洪士 │ │
│ │ 銘共同持用】 │ │
│ │ │ │
│ │ ⒈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100偵14989卷㈢P126下接P128 │
│ │ 用】於100.5.7.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100偵14989卷㈢P127 │
│ │ 用】於100.5.4.、100.5.7.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⒊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100偵14989卷㈢P129-P131上 │
│ │ 用】於100.5.1至100.5.10.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100偵14989卷㈢P151 │
│ │ 用】於100.5.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4 │照片 │
│ ├───────────────────┬───────────────┤
│ │①跟監朱俊彥與古偉琪於100.4.28.16時36 │警(3)卷P395 │
│ │ 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9張 │警(1)卷P32 │
│ ├───────────────────┼───────────────┤
│ │②跟監朱俊彥與莊金村(綽號文正)於 │警(3)卷P396、P399-P400 │
│ │ 100.4.17.16時51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 │警(1)卷P33、P157-P158 │
│ │ 15張 │ │
│ ├───────────────────┼───────────────┤
│ │③跟監朱俊彥與莊金村(綽號生意仔)於 │警(3)卷P397 │
│ │ 100.4.3.21時40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4 │警(1)卷P34 │
│ │ 張 │ │
│ ├───────────────────┼───────────────┤
│ │④跟監廖文進與柯寶笙於100.4.16.21時12 │警(3)卷P398 │
│ │ 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8張 │警(1)卷P156 │
│ ├───────────────────┼───────────────┤
│ │⑤跟監廖文進與周玄凱於100.5.3.15時26分│警(3)卷P401、P409 │
│ │ 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8張 │警(2)卷P32 │
│ │ │警(1)卷P159 │
│ ├───────────────────┼───────────────┤
│ │⑥跟監廖文進與張云榛於100.6.3.12時許為│警(3)卷P402-P404 │
│ │ 毒品交易之照片18張 │警(1)卷P160-P162 │
│ ├───────────────────┼───────────────┤
│ │⑦跟監廖文進與曾鵬聰(綽號「阿聰」,警│警(3)卷P405 │
│ │ 方記載「阿忠」)於100.6.28.11時24分 │警(1)卷P163 │
│ │ 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5張 │100偵14989卷㈡P68 │
│ ├───────────────────┼───────────────┤
│ │⑧跟監廖文進與綽號小玉女子於 │警(3)卷P406 │
│ │ 100.6.28.12時20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 │警(1)卷P164 │
│ │ 10張 │ │
│ ├───────────────────┼───────────────┤
│ │⑨跟監廖文進與綽號阿宣之男子於 │警(3)卷P407 │
│ │ 100.6.28.16時20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 │警(1)卷P165 │
│ │ 10張 │ │
│ ├───────────────────┼───────────────┤
│ │⑩跟監廖文進與綽號阿生之男子於 │警(3)卷P408 │
│ │ 100.6.28.16時45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8│警(1)卷P166 │
│ │ 張 │ │
│ ├───────────────────┼───────────────┤
│ │⑪跟監朱俊彥與杜雅威、洪士銘於100.5.4.│100偵14989卷㈢P143、P153 │
│ │ 交易毒品之照片10張 │ │
│ ├───────────────────┼───────────────┤
│ │⑫跟監朱俊彥與陳文祥於100.4.17.17時43 │100偵14989卷㈣P51 │
│ │ 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7張 │ │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①同意人:朱俊彥,採尿液2瓶 │警(1)卷P95 │
│ ├───────────────────┼───────────────┤
│ │②同意人:廖文進,採尿液2瓶 │警(1)卷P122 │
│ ├───────────────────┼───────────────┤
│ │③同意人:劉燕玫,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㈡P19 │
│ ├───────────────────┼───────────────┤
│ │④同意人:杜世斌,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㈡P87 │
│ ├───────────────────┼───────────────┤
│ │⑤同意人:廖繼鈞,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㈢P55 │
│ ├───────────────────┼───────────────┤
│ │⑥同意人:杜雅威,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㈢P136 │
│ ├───────────────────┼───────────────┤
│ │⑦同意人:洪士銘,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㈢P155 │
├──┼───────────────────┴───────────────┤
│ 6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①受驗人:朱俊彥,代號:F-06-34 │警(1)卷P97、P98、P99 │
│ ├───────────────────┼───────────────┤
│ │②受驗人:廖文進,代號:F-06-31 │警(1)卷P123、P124、P125 │
│ ├───────────────────┼───────────────┤
│ │③受驗人:劉燕玫,代號:F-06-25 │100偵14989卷㈡P20、P21、P22 │
│ ├───────────────────┼───────────────┤
│ │④受驗人:張克群,代號:F-06-27 │100偵14989卷㈡P39、P40、P41、 │
│ │ │ P42 │
│ ├───────────────────┼───────────────┤
│ │⑤受驗人:杜世斌,代號:F-06-24 │100偵14989卷㈡P88、P89、P90 │
│ ├───────────────────┼───────────────┤
│ │⑥受驗人:曾巧伶,代號:F-07-08 │100偵14989卷㈡P127、P128、P129│
│ ├───────────────────┼───────────────┤
│ │⑦受驗人:蕭雅慧,代號:F-07-09 │100偵14989卷㈡P162、P163、P164│
│ ├───────────────────┼───────────────┤
│ │⑧受驗人:廖繼鈞,代號:F-07-10 │100偵14989卷㈢P51、P52、P53 │
│ ├───────────────────┼───────────────┤
│ │⑨受驗人:杜雅威,代號:F-07-13 │100偵14989卷㈢P138、P139、P140│
│ ├───────────────────┼───────────────┤
│ │⑩受驗人:洪士銘,代號:F-07-12 │100偵14989卷㈢P158、P158、P159│
│ ├───────────────────┼───────────────┤
│ │⑪受驗人:劉宇鈞,代號:F-07-27 │100偵14989卷㈣P125、P126、P127│
├──┼───────────────────┴───────────────┤
│ 7 │購毒者撥打電話與廖文進等人交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彙整表 │
│ ├───────────────────┬───────────────┤
│ │①張克群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 │100偵14989卷㈡P35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廖文 │ │
│ │ 進交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②杜世斌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 │100偵14989卷㈡P98-P99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廖文進交│ │
│ │ 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 │③廖繼鈞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偵14989卷㈢P57-P58 │
│ │ 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與朱俊彥、廖文進交易毒 │ │
│ │ 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 │④廖繼鈞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偵14989卷㈢P59 │
│ │ 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與廖文進交易毒品之日期 │ │
│ │ 、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 │⑤杜雅威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 │100偵14989卷㈢P141-P14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與朱俊彥、廖文進交易毒 │ │
│ │ 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8 │手機電話簿連絡人資料翻拍照片 │
│ ├───────────────────┬───────────────┤
│ │①曾巧伶手機記錄「凱0000-000000」連絡 │100偵14989卷㈡P132 │
│ │ 人詳情之翻拍照片1張 │ │
├──┼───────────────────┴───────────────┤
│ 9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①姓名:廖繼鈞,代號:F-07-10 │100偵14989卷㈢P54 │
│ ├───────────────────┼───────────────┤
│ │②姓名:劉宇鈞,代號:F-07-27 │100偵14989卷㈣P128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①朱俊彥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20、P70、P148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100偵19007卷P10 │
│ │ 告 │ │
│ ├───────────────────┼───────────────┤
│ │②張云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5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③柯寶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6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④吳柏賢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7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⑤吳逸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8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⑥周玄凱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9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⑦廖文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71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0年6月24日│100偵14989卷㈣P76-P82 │
│ │偵查報告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