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培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販賣毒品、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5月、6月(下稱第②案),其中販賣毒品及收受贓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針對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收受贓物部分則改判無罪,其中販賣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而告確定。而上開第①、②案關於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就上開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與其他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林培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23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巿霧峰區○○路1137巷24弄11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間隔約1、2小時後在上址住處,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23時2分許,經警徵得林培煌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培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林培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8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3月13日23時2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林培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販賣毒品、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5月、6月(下稱第②案),其中販賣毒品及收受贓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針對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收受贓物部分則改判無罪,其中販賣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而告確定。而上開第①、②案關於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就上開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與其他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