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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網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網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網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網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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