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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志忠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12月2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7 月7 日止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1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3年底、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其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街86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5時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確定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警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22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即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9 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約70%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意旨)。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12月2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7 月7 日止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3年底、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1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其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10頁),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有罪確定後,經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遭發佈通緝,警方於拘提被告時,考量施用毒品係有成癮性,對其是否反覆施用毒品產生懷疑,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吸毒,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100237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縱然係經被告之同意採尿,且被告亦於警方詢問後立即坦承,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